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股東決議解散並於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查,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原告股東業已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延展清算期間函文1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有法定代理權,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訂定使用防衛系統之契約,據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中登載有關「……再參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時間為100年9月21日,則系爭設備應係100年底始安裝,迄至104年止,應係使用3年許遭丟棄,原告雖稱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所示龍杰公司簽發之支票得證明龍杰公司僅使用1年,然龍杰公司簽發支票使用時間未必能丟棄系爭設備之時間劃上等號,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亦係主張龍杰公司使用系爭設備3年後無意再使用第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前述使用3年後遭丟棄之情,堪可認定」之事實,證明被告獲得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共計14個月(下稱第一期間),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共計24個月(下稱第二期間),以每月使用防衛系統費用為2,625元計算,被告共計受有使用38個月合計99,75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間和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防衛公司為其裝設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嗣後因系爭設備損壞,富昱公司未前來修繕,致其無法使用,經被告與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部分事實,被告業於107年、109年間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費用等事件時為答辯,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等判決確認無誤,可認被告過往使用、丟棄系爭設備皆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至明。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因歷時久遠,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朝義無法清楚記憶將系爭設備丟棄之正確時間,然不論被告丟棄系爭設備之時間點為何,於此時期系爭設備之租金給付、損害丟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皆屬被告與契約相對人即富昱公司間之合法契約行為,原告自無從置喙。至於原告若因系爭設備所有權遭合作夥伴富昱公司處置不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理應對富昱公司求償始為正確。
㈢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契約存在,且富昱公司早已解散,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期間部分,系爭設備是富昱公司負責人叫被告拔除,時間可能是103年或104年間,拔除後自然沒有使用系爭設備的可能,另關於第二期間部分,因早就沒有系爭設備,何來有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另系爭設備前曾裝設於被告公司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再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100年間曾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訂「約有防衛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商品予原告與訴外人富昱公司共同經營之公司經營使用,另富昱公司前員工洪維德於100年間因富昱公司指示,而將系爭設備裝設在被告公司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全卷之原告就其對訴外人富昱公司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522號案),原告於522號案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證人洪維德於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事件、上訴案號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事件,下稱102號案)第二審審理時之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分見522號案卷第14至16頁及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訂定使用系爭設備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於第一期間、第二期間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述期間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㈢經查,系爭設備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由富昱公司指示洪維德至被告公司處裝設乙節,已如前述,原告現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前述之第一期間、第二期間合計共38個月使用系爭設備並受有利益,依照前述說明,自當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522號案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然前述522號案因訴外人富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仍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審理中,此參卷附522號案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即明,故原告執其與訴外人富昱公司間尚未確定之522號案民事簡易判決佐證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恐難認有據。
㈣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㈤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以其對被告就系爭設備自100年裝設被告公司處起有使用關係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83號案),有83號案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83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該83號案訴訟標的固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設備有使用契約關係,然該83號案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設備使用契約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富昱公司間此主要爭點,於該83號案審理時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依照最高法院前述見解,應認83號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設備使用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富昱公司與被告間此主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本件應受83號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而,系爭設備使用契約既存在於訴外人富昱公司與被告間,被告縱然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期間曾有效使用系爭設備,其使用系爭設備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第一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設備乙節,自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述第二期間亦使用系爭設備,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曾以被告丟棄系爭設備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即前述102號案),此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102號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且兩造於102號案審理時就被告業已丟棄系爭設備乙節,均不爭執,系爭設備既然於109年1月31日即原告對被告提起102號案前已經被告丟棄,被告當無於前述第二期間使用系爭設備之可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間即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共計24個月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