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周久甯、金韋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周久甯 被 告 金韋廷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 期間為108 年4 月1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計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含管理費),伊並於簽約 時交付押租金36,000 元。嗣上開租期屆滿,兩造於109年4 月1日簽約延長1年至110年4月1日。上開延長租約屆滿後, 兩造未另訂新約,故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嗣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5月1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手續,依 約被應即將押租金36,000元返還予伊,扣除系爭房租4月份 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未繳納之電費1,988元、水費345元、廢棄物清潔費6,000元後,被告原應返還伊押租金餘額9,667元(計算式:36,000元-18,000元-1,988元-345元-清潔費 6,000元=9,667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於室內抽煙汙損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牆面為由,逕自扣除油漆費用12,000元,而拒絕返還押租金餘額。又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須繳納管理費,直至111年起,系爭房屋方以每坪60元計 算管理費,以系爭房屋45坪每坪管理費60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2,700元,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18,000 元係包含管理費,故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上開期間已 溢收每月以2,700元計算,共33個月之管理費計89,100元( 計算式:2,700元×33=89,100元),故被告係受有89,100元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該所受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98,767元【計算式9,667元(押租金餘 額+89,100元(溢收之管理費)=98,76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自108 年4 月1日起向伊承租名下購買之 新成屋即系爭房屋,原告該新成屋之首位租住,原告居住期間(即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除兩造議定扣除1ll年4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未繳納之電費1,988元、水費345元、廢棄物清潔費6,000元,因原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期大量抽煙,導該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遭燻黃且氣味難除,非經重新粉刷無從還原整新並消除煙味。伊不得已僅得支出油漆費用12,000元,以僱請油漆師傅即證人王秋宏進行重新粉刷,以去除室內煙味。此本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過失毀損因素,依約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依建商即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建設公司)要求,於107年1月2日預先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基金8,678元暨住戶管理費15,620元,並無 原告主張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委員何時成立且,並於何時開始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其收取標準為何,並非伊所能掌控。況兩造於108年間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 元(含管理費)字樣 ,係指租金內含管理費由被告支出,無論有無管理費支出需求,皆無需原告另外支出之意,原告交付之36,000元押租金,經扣抵系爭房屋4月份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未繳納之 電費1,988元、水費345元、廢棄物清潔費6,000元及油漆費 用12,000元後,已無賸餘,故原告請求伊返還押租金餘額9,667元並無理由。且伊亦未向原告溢收管理費,故原告請求 伊返還89,100元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年,約定租金每月18,000 元含管理費,另繳納押租金36,000 元,租期屆滿兩造續約1年,延長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另訂 新約,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5月1日完成系 爭房屋點交手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9,667元,及被告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溢收2,700元共溢收33個月管理費計89,100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所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期大量抽煙,導該屋室內有面積天花板及牆壁遭燻黃且氣味難除,以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故原告應賠償伊油漆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聲請傳喚油漆師傅即證人王秋宏到庭證稱:你於111年5月初被告有委託伊至系爭房屋刷油漆,現場煙味很重,有2個房間特別嚴重,被告就指定 伊去刷該2間房間。因為有煙味,且是煙燻的有油,水性漆 的刷不過去,一定要刷油性的漆先刷過1次,再用水性的漆 刷2至3道,所以工時比較久約2日半到3日,該次收費12,000元,伊有開立估價單予被告。該2個房間雖然有窗戶,但窗 戶打開通風後煙味還是很重,且牆壁原本都是淺色的,但都被煙燻到雙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據證人王 秋宏當庭提出其至系爭房屋施作油漆工程前之房間現場照片為證,參以原告對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於屋內抽煙乙節未予爭執,而觀諸證人王秋宏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屋房間牆壁上連同天花板及冷氣機,均有一塊一塊黃色暗暗遭到香菸燻黃過的痕跡,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因原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期抽煙,導該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遭香菸燻黃之情,該等情形顯非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室內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主張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應賠償油漆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6,000元,經抵充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4月份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未繳納之電費1,988元、水費345元、廢棄物清潔費6,000元後,尚餘押租金9,667元未歸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油漆費用12,000元,已據本院認定於前,則經抵充押租金9,677元後,已無賸餘,原告即不得 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須繳納管理費,直至111年起, 系爭房屋方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以系爭房屋45坪每坪管理費60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2,700元,兩造既於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每月18,000 元含管理費,故被告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12月止已溢收管理費計89,100元,係屬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該所受利益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明。反之,觀諸被告提出由麗源建設公司開立之暫收款結算明細表及管理基金、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向麗源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因該屋斯時為新成屋,故該屋所在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即已預先向麗源建設公司繳納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無須繳納管理費,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此外,觀諸兩造於108年間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 元含管理費之字樣」,考其真意應係指該18,000 元租金內含之管理 費由被告支出,此觀兩造未於其上註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金額,或由房東代收管理費若干後繳納等字樣即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溢收管理費2,700元,共計溢收89,100元,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原告給付之押租金9,667 元餘額尚不足以扣除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費用,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向原告溢收管理費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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