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林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鎮律師
- 相對人
- 李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票據號碼為TH889605、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據號碼為TH889608、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75號,及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23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聲請人生活將陷入困頓且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79萬1667元【計算式:2500 萬元×5 %×(3 +10/12 )=479萬1667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8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