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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峻宇

聲 請 人
邱虹娟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1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存聲請人之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114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萬8,066元(計算式:19萬8,114×5%×﹝2+10/12﹞=2萬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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