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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即原告
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相對人
即被告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而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卷附之訂購確認單所載,約定貨款應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足見本件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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