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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即原告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貸款委託書,並依貸款委託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查該貸款委託書第8點約定若有無法解決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委託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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