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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聖芬
相對人
即被告
秋收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付之闕如,又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仍應補繳4,400元。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4,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處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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