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蕭銘傳
- 被告
-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怡伶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植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植煇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七街與狀元路交岔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物流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俊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267,914元(其中零件費用:235,714元、工資費用:17,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中保物流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植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故被告植煇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係駕駛A車行駛於幹線道,應屬有路權而可優先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賴俊煒駕駛B車行駛於支線道,依法應讓A車先行,因其未禮讓且疑因車速過快,進而追撞A車後側,致A車傾倒翻覆在地,顯見被告甲○○並無過失。且A車既係遭B車追撞車輛後側,方導致翻覆,怎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肇責原因。又被告甲○○與賴俊煒之行駛方向完全不相同,既非同向,何來並行。再者,既非兩車並行狀態,又該當如何保持間隔。故本件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所謂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存在,被告甲○○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植煇公司自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有過失者應係B車駕駛賴俊煒,並非被告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亦有過失,然考量A車係左後側被撞擊,進而造成車輛翻覆在地,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賴俊煒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自應承受賴俊煒之過失責任,且因賴俊煒過失情節重大,本應自行承擔最大責任。且A車所受損害係由由被告植煇公司自行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若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苛。請基於衡平原則,免除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賴俊煒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過磅通行單等件核閱無訛,雖被告甲○○仍辯以伊並無過失,原告保車駕駛賴俊煒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XV-1637號(A車)自用小貨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7頁),亦均認為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其等並無過失,B車駕駛賴俊煒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植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67,914元(其中零件費用:235,714元、工資費用:17,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7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51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71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車駕駛即被告甲○○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保車駕駛賴俊煒駕駛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113、147頁)。原告保車駕駛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是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主因理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714元(計算式:55,714元×30%=1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其中4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714×0.438=103,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714-103,243=132,471 第2年折舊值 132,471×0.438=58,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471-58,022=74,449 第3年折舊值 74,449×0.438=32,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49-32,609=41,840 第4年折舊值 41,840×0.438=18,3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40-18,326=2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