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返還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宗泰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泰筑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原告
胡宗惠
被告
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聶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胡宗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胡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宗泰湘有限公司(下稱宗泰湘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於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依法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宗泰湘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其股東已選任胡泰筑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說明,胡泰筑為宗泰湘公司之清算人,具有法定代理權,本件由胡泰筑代表宗泰湘公司起訴,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宗泰湘公司為原告,嗣於審理時追加原告胡宗惠(按:為胡泰筑之母,下稱為胡宗惠),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宗泰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胡宗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Arirang韓式料理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宗泰湘公司加盟原告所營之炸雞專賣店(加盟店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宗泰湘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營運規則所生之一切債務;惟宗泰湘公司因被告之出貨價格調漲,致其不敷營業成本致生連續虧損,遂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合於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認定乙方(按:即宗泰湘公司,下同)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營業時」之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寄出時即終止,其亦已將招牌撤區措施達1個月,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自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可知,宗泰湘公司對於加盟期間內之虧損應自行負責,不得僅以數月虧損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之營業時」之解釋,應係經設立登記機關廢止其設立登記解散公司,而非係由原告自行認定;況宗泰湘公司於履約期間,亦有擅自調整售價、擅將商標使用於未統一指定之物品、未依被告要求之時項上架新菜單、未經同意停止營業等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8項、9項、12項、13項,及第22條第3項等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至少須賠償被告600萬元違約金,再加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應負擔之員工指導費用6萬3,543元,被告對宗泰湘公司有606萬3,543元債權,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後,宗泰湘公司尚積欠被告556萬3,543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宗泰湘公司於111年1月12日,邀同胡宗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宗泰湘公司加盟原告所營之炸雞專賣店(加盟店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其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基於本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目的,必須以預託方式將所定保證金5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給甲方」,胡宗惠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雖約定係由宗泰湘公司簽發本票作為保證金,然後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人則為胡宗惠,而系爭本票業經交付被告,且於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曾就此提出異議,應認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兩造又合意改由胡宗惠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情亦堪認定。現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並以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為認定。

2.按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之營業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契約文字為「本契約理所當然終了」),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以文義而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以「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之營業等詞,並未規範係由何人認定,原告即據此主張宗泰湘公司可單方面因業績不佳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

⑴系爭契約之解消分為終了(系爭契約第19條參照)及解除(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參照),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0頁),其中就第20條解除部分,均係宗泰湘公司有違約情形(如附件所示),並規定符合該條各項之一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第22條則約定宗泰湘公司若欲提前解約,必須提早90天提出,且須經被告同意始得解除,是系爭契約就解除部分,或係宗泰湘公司有違約事由而由被告提出,或宗泰湘公司提出後經被告同意,是解除契約之決定權操之在被告,反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則無類似規定,然倘如原告解讀一經虧損即可由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除與解除部分對宗泰湘公司之嚴格規定差異甚大外,更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所稱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自動停業部分無法區分,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⑵然基於契約平等原則,本院亦不應由被告單方面認定,反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之內容,載有「乙方接受禁治產、準禁治產之宣告或破產宣告時」、「乙方有債務和解、或公司重整之情況開始時」等情,可知宗泰湘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生當然終止效力之3種情形中,有2項係以宗泰湘公司(即系爭契約之乙方)達禁治產、破產之標準,並經法院宣告,或宗泰湘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須經司法程序提出重整計畫時,始得認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審酌該2項事由均須由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介入或認定宗泰湘公司符合特定情形,始生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則依體系解釋,同條第3項所稱「認定乙方已廢止或放棄本加盟店之營業時」之解釋,亦應同前2項所述,應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公家機關介入,因而由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得認定宗泰湘公司已確定、終局廢止或放棄加盟店之營業時,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要件。

3.查宗泰湘公司業於111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會同意解散,並於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宗泰湘公司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有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及不公開卷),應認宗泰湘公司已於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介入准許辦理解散登記,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應認宗泰湘公司業已廢其營業,而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廢止營業之情形,則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11年10月27日終止。

㈡有關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權,應由胡宗惠行使之,倘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債務,或尚有指導費債務而拒絕返還,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1.按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得將保證金任意沖抵乙方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依第24條之招牌撤去措置完成之日期開始1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宗泰湘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撤去招牌超過1個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可能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本約定由宗泰湘公司簽發本票予被告,嗣後合意變更為由胡宗惠簽發,業如前述,衡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若已無契約債務關係存在,因本票屬無因證券,被告應即將本票交還發票人,以避免第三人取得後藉此向發票人主張權利,則於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發票人時,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權,亦應認已合意改由發票人胡宗惠行使之,則宗泰湘公司依該等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既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宗泰湘公司基於本契約及營運規則對於被告之一切債務,則解釋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內。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係兩造約定之契約當然終止事由,並無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之適用,則此終止對於業已發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效力,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業已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得將保證金沖抵宗泰湘公司之債務,則兩造顯無終止契約後相關債務將一併消滅之約定,則倘被告對於宗泰湘公司有相關債權存在,經扣抵系爭本票面額後已無剩餘,自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胡宗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惟倘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違約金,仍應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現以原告對其負有違約金及指導費債務,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等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主張之違約金、指導費用,舉證尚有未足:

1.被告雖主張宗泰湘公司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8項、9項、12項、13項,及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對被告應負擔違約金之債務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之內容,僅稱宗泰湘公司若有違反相關條款,應給付違約金,然並未就違約金數額有任何約定,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有違約金金額均為100萬元(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違反契約時宗泰湘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為約定,故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各項、第22條時,亦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倘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為系爭契約全部約定事項違反之違約金,應不至將條文編列至第7條內,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係第7條第1項有關宗泰湘公司在約定事業外使用被告商標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為讓渡加盟店資格予他人及兼營其他相同或類似連鎖體系之違約金規定,均不得恣意將之作為系爭契約其他違約金數額,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涉及冒用商標、轉讓契約主體及競業競爭,與系爭契約第20條各項及第22條第3項(內容均詳附件)等違約事由,顯有嚴重程度之區別,實難比附援引,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僅稱違約金,卻未約定數額,究竟係訂立契約當事人誤將損害賠償寫為違約金,抑或尚待契約當事人另為訂立,抑或如被告所稱將援引系爭契約其他違約金約定,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考察、推論,則被告主張宗泰湘公司所若有違約均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2.雖被告不得主張宗泰湘公司所若有違約均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然仍非不得以宗泰湘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宗泰湘公司擅自調整售價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指控宗泰湘公司有私自將原110元小份炸機之價錢,於foodpanda外送平台(下稱foodpanda)拉抬至115元,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並據此主張有欺騙消費者之嫌云云,查宗泰湘公司於foodpanda之小份炸機商品,確有較現場購買昂貴5元之情形,有foodpanda購物之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惟現今食品外送盛行,為平衡商家應另支付外送平台之費用(含外送員之運送費),外送平台上之價格與實體店面所販售之價格,本常見會因外送平台抽成之故而略有差異,此為消費者於外送平台訂購食品時得預見,縱宗泰湘公司於foodpanda上之定價略高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規定,然此情經消費者發現後,亦不致被告品牌之商譽有受損,更難認有何損害賠償可言。

⑵被告稱宗泰湘公司擅自商標使用於未統一指定之物品部分:此部分被告係指控宗泰湘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製作易拉架,並擅自將被告所有商標使用於非被告所提供之展示物、私自印製餐單,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而宗泰湘公司雖曾於營業期間私自印製餐單,並使用易拉架照片(見本院卷第144、146頁),然,且觀諸宗泰湘公司於上述私印餐單及易拉架照片使用之商標,與被告自定餐單上所使用之商標,其字體、構圖、顏色等,以肉眼視之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宗泰湘公司縱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亦僅係將被告同意之菜單以其他形式延伸,衡情應不致使被告商譽、營業額或其他利益遭受侵害。

⑶被告稱宗泰湘公司、未依被告要求之時項上架新菜單部分: 此部分被告係指控宗泰湘公司遲未將新菜單上架、私自關閉販售特定商品,而有違反第20條第13項約定,衡以各加盟店間所供應之商品品項、新菜色之推出時程,本即有可能因不同加盟店之各項因素而略有差異,此亦為一般消費者所得預見,是若加盟店所販售之品項與總店所營之項目大致相符,則於合理之範圍內之差異,應不致消費者對加盟店及其所加盟之品牌有誤認之虞,本件被告稱宗泰湘公司遲延上架新菜單、關閉小份炸雞一情,本院審酌宗泰湘公司係於7月22日就新餐項受訓,其至7月30日始上架新菜單,相隔僅約1個星期,且其未販售之品項僅1項,宗泰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泰筑亦已於通訊軟體中解釋係因小份炸雞之包裝盒子不足,始優先提供該項產品予現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尚屬合理之範圍,消費者不至因此即對被告品牌形象有所毀損或誤認。

⑷被告稱宗泰湘公司未經同意停止營業等行為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引用系爭契約第22條作為違反契約之依據,宗泰湘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與系爭契約第22條無關,則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⑸被告上開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宗泰湘公司上開行為已對被告造成損害,從而被告稱對宗泰湘公司有債權而得拒絕返回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3.指導費用債權部分:按為提升加盟店業績,甲方得要求乙方負擔一部分甲方指導、促銷、廣告、宣傳所需費用,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甚明,被告即主張依此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自111年8月至10月之人力薪資6萬3,543元,然系爭契約既係約由宗泰湘公司加盟被告品牌,拓展被告業務,則被告本應就宗泰湘公司之營業細節提供必要之指導、協助,而宗泰湘公司係自111年間開始經營永和址之加盟店,於草創初期因業務不熟稔、進銷控管等問題,身為總店之被告因而支出較高費用,此乃商場常態,總店於分店草創時間支付較高額費用,亦係著眼將來定期收取之加盟金,然系爭契約第25條既另有費用負擔之約定,且已明文「為提升加盟店業績」,則自文義上觀之,並佐以總店及加盟店之關係,應係指除一般營業項目之指導外,因加盟店業績不佳,總店為提升加盟店業績,額外針對特定促銷、廣告、宣傳等費用之支出,惟被告主張額外支出之薪資時間為111年8月至10月,均仍處於永和加盟店草創時期,應非前述總店為提升加盟店業績額外支出之費用,則被告縱有因此支出費用,仍不能要求原告返還,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得將保證金沖抵宗泰湘公司之債務,應將保證金返還,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既有明文,然應容許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計算、調查宗泰湘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數額,而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7日終止迄今已近半年,迄今原告仍於本院表示統計被告損失仍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後就損失數額之舉證亦有為足,亦如前述,則迄今被告仍未能就其具體損失提出確實之事證,應認已無債務可自保證金中扣除,則胡宗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胡宗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確已終止,且被告就主張之違約金、指導費用,舉證尚有未足,是胡宗惠依系爭契約訴請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指定受項人 210527 50萬元 胡宗惠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1日 懿行有限公司 
附件: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內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