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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第一餐廳)部分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業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告以109年12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6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惟原告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押金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附理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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