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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楊惠眉
被告
林楊月裡

黃楊茹云

楊朝華

楊麗香

楊素芬

楊美智

楊朝宗

王楊月春

林孝義

林德雄

楊仁強

楊嫣蘋

楊家瑜

楊登祿

楊登貴

林金蓉

楊銀

林春子

廖春梅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聿裳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楊孟翰即楊朝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五)准予分割,並均應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持份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楊月裡、黃楊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廖春梅、楊聿裳、楊孟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數有21人人數眾多,且有數人無從聯絡,管理處分不易。但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各共有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楊金木之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5/20)聲請分割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其餘共有人部分沒有要請求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孝義則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其父親的遺產。其父親在新北市泰山區已經分割完畢為分別共有,並非法院判決,但士林區仍有三塊土地為公同共有,另有一個300 多平方公尺土地,但原告並未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目前三塊土地都是公同共有,另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林楊月裡、黃楊茹云、楊朝華、楊麗香、楊素芬、楊美智、楊朝宗、王楊月春、林德雄、吳楊金連、楊仁強、楊嫣蘋、楊家瑜、楊登祿、楊登貴、林金蓉、楊銀、林春子、廖春梅、楊聿裳、楊孟翰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到庭被告林孝義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而到庭被告林孝義復同意原告之請求,認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持份比例欄所示。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華岡 四 一七一  2,230.84  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新安 一 五六一  2589.13 如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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