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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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