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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黃永富
被告
正得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文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正得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正得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德旺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士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被告正德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被告李士萬則到庭陳稱:伊是背書人沒錯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正德旺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士萬背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被告正德旺公司、李士萬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正德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士萬對於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正德旺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李士萬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正德旺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李士萬就系爭支票,即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NN0000000 388,000元 正得旺有限公司 李士萬 110.4.13 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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