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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告
劉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闊、楊詠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區營業處)為被告,且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後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及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為被告外,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高壓電線(A)部分、第四台線(B)部分上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後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同小段756地號國有土地上圍牆大門上架設之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29-1地號土地),系爭729-1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國產署承租,因被告劉闊向鈞院標買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舊有違建平房(下稱12號房屋)後,被告劉闊、楊詠喬將12號房屋用電設施從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芝山岩派出所後棟壁邊電桿處,掛接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1條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電力纜線)及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之1條第四台電纜天線(下稱系爭第四台纜線),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均拉長線且橫跨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屋頂,並懸掛在該屋頂上空,再橫越至國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及原告房屋屋後門簷下正前面,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懸在空中及原告房屋門檻前,距離約0.3公尺,約1.7公尺高度懸在空中,再接掛至被告劉闊、楊詠喬侵佔國產署746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違建圍牆,該圍牆已被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為違建圍牆,再上接至12號房屋用電。被告劉闊、楊詠喬另裝設監視器對準原告房屋正後門,監視原告及寄居住戶全家隱私生活並妨害秘密及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之高壓電磁波輻射進入原告房屋內,將使原告及寄居住戶全家致癌死亡危險、電死人、會走火燃燒房屋燒死人等公共危險。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成廢墟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及造成危害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明知前述危險,竟准予架設並安裝,原告請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辦理拆移卻不作為、被告劉闊、楊詠喬亦拒絕遷移,使原告身心精神深受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拆除被告等人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監視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高壓電線(A)部分、第四台線(B)部分上原告房屋後門前違法架設之高壓電纜線、第四台電纜天線及同小段756地號國有土地上圍牆大門上架設之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受。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有管理使用權利,及該地上房屋為原告自有,因該部分土地遭被告劉闊、楊詠喬、台電北區營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共同占用,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闊、楊詠喬、台電北區營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將土地上違法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劉闊之用電接戶線確有經樹木茂密區域,但被告劉闊拒改善,若遇下雨天發生打雷電擊,其用電接戶線將致走火燒山、火燒厝(火燒房屋)、火燒死人、電死人等公共危險,此非原告臆測之言。請被告等到現場親自體驗其危險情境即知其有侵害原告生命及財產,並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之虞,應即拆除其違建之高壓電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為有事實及理由並為合法。

⑶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雖謂監視器非其營業處所架設與其無關等情。但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明知違法且有危險,不應該系爭電力纜線趴在房屋屋頂上,並遷接橫跨原告房屋門檻上,無論其係低壓電纜,數量為「一回」,惟其電磁波輻射仍有可能導致侵害原告生命及財產,並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之虞,應即拆除其違建高壓電纜線,以維原告並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安全。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違法惡意架設本件架空線路高壓電纜線,乃依法無據。

⑷系爭第四台纜線所經地段,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卻遭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無權架設纜線,其電磁波輻射致有侵害原告生命及財產,並影響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之虞,原告已聲請國產署參加訴訟並輔助原告排除侵害,原告無須舉證系爭746、7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⑸被告劉闊、楊詠喬所為之抗辯,均偽編故事,誣指原告違建鐵皮屋損害其房屋及其家供電礙子才申請台電公司將其家供電礙子遷掛在其圍牆上並無侵害原告致其居家危險,且被告劉闊、楊詠喬裝設監視器是用來監視原告及寄居人之隱私居家行動自由。被告劉闊、楊詠喬為混淆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房屋,違建架設供電纜線並占用國有土地違建圍牆架設監視器等之違法行為,故其答辯無理由。

⑹依附圖所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高壓電纜線係自台電的電線桿(C)拉線至原告房屋之高壓電線(A),從原告房屋陽台往芝山岩派出所後方可看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的電纜線桿,可證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高壓電纜線對原告使用系爭729-1地號土地有侵害,應予拆除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纜線,以排除侵害。綜上,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違法架設高壓電纜線,並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746、729-1地號土地及侵害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益,被告前述答辯,均無理由。

三、被告劉闊、楊詠喬則以:

⑴被告劉闊係於107年9月25日取得12號房屋,之後未曾增修改建,但因圍牆屢受到原告房屋違建越界,惡意將違建鐵皮屋之排水管,長期植入被告劉闊之12號房屋廚房前方及圍牆内,造成圍牆斷裂倒塌進行修繕,因原告違建越界鐵皮屋頂,使被告12號房屋供電的礙子如遇雨天受到排水管長期沖刷浸泡水中,由於原告不願意調解,而且故意顛倒是非黑白,到處興訟,被告才請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進行評估是否遷移礙子比較適當,當時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工程人員就有告知原告房客之電磁場低於10毫高斯,遠低於人體耐受量的833.3毫高斯以下。因礙子的設計位置無法離開電表箱太遠,所以是設計在距離被告房屋最近的圍牆上方,不是設計在原告房屋的圍牆上面,亦未經過原告承租之729-1地號土地,且該電纜線距離原告房屋之後門至少100公分以上。另外原告房屋含後門及越界鐵皮屋均為違建,因原告堅持不拆違建越界之鐵皮屋頂,為避免發生危險只好遷移礙子,此為免於不可預測之意外、公共災害、公共危險等發生之唯一可行之道,至於原告主張會得癌症,請原告之房客具體證明因為這件事有得到癌症,並且之間確實具有關聯性之醫療證明,否則終日囂鬧,造成左鄰右舍皆無法安寧度日。

⑵被告劉闊之12號房屋位於7-8層樓高度爬坡尾巷的最後一間,曾經申請公共電燈,但因位於尾巷,工務單位無法申請,而12號房屋之前庭園曾遭小偷潛入剪斷所有電線,而且也曾經有人翻牆入内,所以被告向陽明山凱擘大寬頻申請監視器4隻,已經超過1年半以上,原告所指之監視器是設置在被告12號房屋樓梯的下坡段,並不是設在原告房屋,而且離原告房屋後門至少10公尺以上距離,一直是用來防盜的,原告主張之纜線及監視器都不是掛在原告房屋外牆上,也不是放在原告房屋室內偷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則以:

⑴原告就本件係主張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國產署向被告等主張民法第767條要求拆除監視器、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電纜云云,原告應先說明,其與國產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係要保全何權利?否則無由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⑵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有電磁波輻射致癌風險、電死人、走火燒死人等公共危險,將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成廢墟侵害原告財產以及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等節,顯屬原告臆測之言,並無可採。復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其應說明被告等人間負連帶債務之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監視器,並非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與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無關。而原告所指稱之「高壓電纜線」部分,係被告劉闊於110年1月19日因自身修繕需求,而向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申請既有架空線路遷移,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於同年5月進行既有架空線路遷移,將原線路遷移至目前之接戶點,惟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遷移者,係低壓電纜,數量為「一回」,且並無橫跨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

⑶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有橫跨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然依國產署106年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860函及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9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254680號函之說明,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係取得國產署同意,而有權架設該架空線路,並非無權占有。且依電業法第38條規定,若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因輸配電必要時,得使用公有土地設置相關電業設備,本件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因被告劉闊等用戶之供電需要,遷移系爭架空線路,係有電業法賦予之正當權源,屬有權佔有,並無侵害國產署所有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依附圖所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係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乙節,被告並無意見。且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並無經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使用系爭729-1地號土地,自無妨礙。另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架設本件架空線路係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合法占有權源,若原告認為其租賃權之使用遭影響,亦屬原告與國產署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無涉。又國產署僅就原告房屋屋頂鐵皮突出處有涉及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系爭74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非原告承租範圍,而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之系爭電力纜線架設位置,係位於原告房屋及該屋屋頂之範圍外。故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架設之系爭電力纜線,並無經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46地號土地之範圍,對原告租賃權之使用無任何影響。綜上,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係有正當權源而架設系爭電纜線,並無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則以:

⑴就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將所有並橫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第四台纜線移除部分,所求並無理由。如附圖所示,系爭第四台纜線所經土地分別為系爭746即同小段756地號土地,並未橫越原告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是以,原告若欲請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將系爭第四台纜線從系爭746、756地號土地上移除,首應舉證其為系爭746、7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及事證,皆無其為系爭746、756、7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且就本件相關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亦僅為承租人,而其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出租人(即國產署)以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若此即便有理,亦僅及於系爭729-1地號及系爭746地號部分土地,無法擴及至系爭746、756地號土地上為請求。故而,若原告無法舉證其為系爭746、7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無權要求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將系爭第四台纜線移除,至為灼然。

⑵依相關法條及判決內容可悉,被害人欲請求他人賠償其精神損害,首應就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該他人何種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乙事予以舉證,否則於法即無所據。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事證,就此請求僅於書狀內容片面言及「…其高壓電磁波輻射進入原告房屋內,將致使原告及寄居住戶全家致癌死亡之危險、高壓電纜線會電死人、會走火燃燒房屋燒死人等公共危險,將致使原告房屋無人敢居住成廢墟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危害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公共危險,原告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洽被告遷移拒絕遷移。被告等所為,居心可惡。使原告身心精神深受痛苦…」等語,前開論述僅涉及原告主觀想像,尚未實際發生,且即便發生,該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無提出論據,故此部分原告之所言,不足為參。是以,倘若原告無法就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該侵害與其住處附近之系爭第四台纜線架設具因果關係,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劉闊、楊詠喬、台電北區營業處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房屋部分所坐落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國產署承租;另12號房屋為被告劉闊所有,12號房屋部分所坐落之同小段756-1地號土地,係被告劉闊向國產署承租,目前均在租賃期間。另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因被告劉闊、楊詠喬之申請,而在原告房屋後門外方處,裝設供12號房屋使用之系爭電力纜線及系爭第四台纜線,且被告劉闊、楊詠喬於12號房屋外牆處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系爭監視器拍攝照片數張、系爭7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楊詠喬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12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提出之接戶線移裝登記單、國產署106年7月28日函等影本為證,前述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占用其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及系爭746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且將導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等人就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情,然此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⑵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為何?有無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系爭746地號土地?⑶原告以被告等人裝設前述纜線、監視器為由,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業已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可認原告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且租用面積為296.91平方公尺。再參系爭7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72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6.9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故原告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29-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土地,故倘若他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依前述說明,國產署本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之義務,其得向侵害其權利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若其怠於行使,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國產署行使,然此仍須需該他人確係無權占用,且該人所占用土地確為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為前提。

㈢關於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是否架設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乙節,因兩造互有爭執,經本院至原告房屋現場勘驗,可知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確係通過原告房屋後門外方處,而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裝設之系爭電力纜線係從鄰近芝山岩派出所後方電纜線桿處,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處,而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裝設之系爭第四台纜線,則從系爭電力纜線下方鐵皮屋頂處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處。而系爭監視器,因目前雜草叢生,從原告房屋後方處經目視後,仍無法看到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22頁)。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是否架設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為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後,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0日以函文並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8頁),依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A)、系爭第四台纜線(B),均係從電線桿(C)處向東側拉線至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所坐落同小段756-1地號土地處,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均有通過同小段744地號、系爭746地號及同小段756地號等土地,但並未通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可知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並未通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左上方照片),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圍牆處,而該處係在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通過原告房屋之北方處,對照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上。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既非裝設或通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29-1地號土地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㈣雖原告另主張其亦有向國產署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然觀諸此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用面積分別僅為5平方公尺及0.3平方公尺,而參卷附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系爭74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58.47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全部,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後所附承租範圍之使用現狀略圖(分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可知原告承租系爭746地號土地的範圍,均位於原告房屋西側占用系爭746地號土地之部分,然依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係通過或架設在原告房屋北側,顯見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所通過或架設位置,並非在原告向國產署所承租之系爭746地號土地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位置妨礙原告房屋後門通行,且將導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認被告等人就此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左上方照片),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距離原告房屋後門處仍有相當距離,且系爭監視器鏡頭位置係朝向被告劉闊所有之12號房屋靠西側之圍牆處,此與一般裝設圍牆外之監視器通常係查看該圍牆外有無宵小侵入或破壞鄰近圍牆設施之常情,並無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劉闊、楊詠喬在自家圍牆處裝設系爭監視器為由,即認其等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

⑵再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電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屬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其因輸配電必要時,本得使用公有土地設置相關設備,況依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所提出之國產署106年7月28日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可知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電業使用之方式,若為架空線路係由國產署無償提供使用,而系爭電力纜線係屬架空路線方式架設,國產署本係無償提供使用,故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以架空路線方式,架設系爭電力纜線因而通過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46地號土地,難謂係無權占用。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係屬高壓纜線乙節,會導致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云云,此為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台電北區營業處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電力纜線並非高壓電線,而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裝設系爭第四台纜線,亦僅供傳送有線電視訊號所設,難認有何危害原告或居住原告房屋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況原告就其主張可能會造成前述危險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述主張,難認有據。因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妨害原告隱私權,而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裝設將導致原告及居住之人罹癌或死亡,亦有觸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並將使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被告等人就此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746地號土地、系爭7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電力纜線、系爭第四台纜線及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國產署由原告代為領受。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98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測量費用12,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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