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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威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告先前就自身車輛車損部分,對訴外人段如真、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現為本院110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固主張上開事件判決結果為本件先決條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表示兩案無相互影響,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1頁),查被告所生上開訴訟,其重點 在於上開被告所訴之人,就被告車輛之車損是否負有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是對應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失賠償,係屬二事,各自之請求權亦相互獨立,難認被告所稱上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藍田陞玉社 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段如真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8,3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欲進入地下 停車場,被告係依照車道管理員之指示,先行倒退讓要出來的車通行,待該車離去後,被告駕駛A車前進,未料此時B車出現,被告見狀立即停車,並準備倒車,但未及倒車,B車 就撞上A車,雖當被告駛入車道時,入口處之燈號為紅燈, 但被告尚未入住社區,並不清楚車道使用方式及使用規範,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交付使用規範,因此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前案判決僅稱被告駕駛A車不當,並無表示被告需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維修費用過高,保險桿上面寫試 修又寫追加,不知有無更換?此外維修料件是否有確實採購?原告未提出原廠零件之出廠編號證明,另水箱護罩只有外框裂痕,看起來沒有更換之必要,估價單亦看不出是否全部更換,還是只有換外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訂有明文,上述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上坡車如果靜止後再起步,可能發生下滑或是熄火,且上坡車視野也比較上波車為差,因而賦予下坡車在坡頂看到上坡車時,有禮讓上坡車優先通行過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適用於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車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用以輔助認定肇事人責任,私人道路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一般人觀點認應肇事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斷,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實係揭櫫一般駕駛人上下坡應行注意之基本原則,該等規定非不得引用其精神以探詢一般人之行車基準,進而認定過失責任之有無。再車道之燈號顯示若為紅燈燈號,係警示駕駛人不應進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此公眾所認識之事實,實無待取得各該車道使用規範始能知悉,被告辯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交付使用規範,故不知車道使用方式云云,難認可採。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第一輛白色休旅車出去之後,經保全人員引導出去,A車則後退在旁等候 ,此時門口警示燈閃紅燈,待白色休旅車離開後,A車則右 轉進入車道斜坡前的平面道路(此時保全人員情形畫面不清楚無法得知),A車停止後,B車則自車道斜坡而出,甫至平面道路時即撞及A車」,有本院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104、106-121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在進入車道時,門口警示燈正閃紅燈 ,此燈設置於門口顯係為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道內有車輛進出,然被告未等待該燈熄滅,僅因白色休旅車離去後,即自行通往車道斜坡前的平面道路,未能謹守燈號之警示,進而與B車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上述燈號指 示,復與前述下坡車應禮讓上波車之行車基準有違,上開開燈號、行車基準均為被告行車客觀上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時情形並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觀看紅色燈號之視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竟疏未 注意而逕行將車輛駛入車道,雖嗣後被告發覺B車正由下駛 出而停止,然當時A車已駛至平面之盡頭,再往前即為具斜 度之坡道,而B車則駛於斜坡上,一至平面即與B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10-112),而 駛於坡道之B車因角度因素實難先行望見A車,待駛至平面即發生碰撞,則對B車駕駛而言,實難避免該等碰撞,B車車損顯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至於車道管理員有無指示不當,則係被告與車道管理員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攤問題,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涉,在此說明。 ㈣又被告雖主張B車維修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遭受 撞擊後,因撞擊力擠壓之故,外觀之損害,不能代表內部受損情況,內部因為撞擊力擠壓而損壞,所在多有,則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之水箱護罩雖僅有裂痕,但依據證人即B車修車廠檢視車損估價之人員陳信於本院所證(見本院卷第98頁),水箱護罩並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此部分之更換應屬必要,又依據B車之毀損照片,B車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位於該車車頭處,與損壞部分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證稱 :(經法院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我從事修車30年,以我的經驗,監視器畫面所示事故,確實會造成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壞,保險桿及水箱護罩皆係更換新品,並表示若有更換新品,試修部分不會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再衡以B車為JAGUAR廠牌之進口車輛,以該車受損情形而需68,316元之維修費,並未逾越市場行情之情,B車估價單難認有何並無浮濫收費之情事;又對於被告所質疑之料件來源,證人甲○○亦有提出修車場之零件編號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又指必須提出原廠出廠編號云云,然證人甲○○ 證述已可證明B車維修確有由原廠提供零件之事實,被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估價單有估價不實之情,則被告之 抗辯並無理由。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8,316元(其中工資6,6 80元、塗裝8,316元、材料53,3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 車係於10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1日,B車已使用,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11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6,680元、塗裝8,316元,合計為21,110元。 ㈥被告於本院雖稱:開下去就是轉彎,我看到前方反射鏡就發現B車往上開,我就煞車停住,正準備倒車,對方就撞上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似主張B車駕駛與有過失,然 駛於坡道之B車因角度因素實難先行望見A車,待駛至平面即與B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B車駕駛實難預見撞擊之發生,難認為有過失,本件應無依與有過失規定扣減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可能,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320×0.369=19,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20-19,675=33,645 第2年折舊值 33,645×0.369=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5-12,415=21,230 第3年折舊值 21,230×0.369=7,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30-7,834=13,396 第4年折舊值 13,396×0.369=4,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96-4,943=8,453 第5年折舊值 8,453×0.369×(9/12)=2,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53-2,339=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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