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4號
- 原告
- 嘉晟汽車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石宗芳
- 訴訟代理人
- 石宗波
- 被告
-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及同年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汽車零件數批,兩造約定按月結算,被告於次月將前來支付前月訂購之貨款。伊已依約將原告訂購之貨品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分別積欠110年5月及年6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6,100 元及37,580元,共63,68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