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牧珉、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楊清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是被告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條為民法第182條、第184條,係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金錢請求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事件無涉,基此,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