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離耀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鄭明雋、安玖菲娛樂工作室即曾彥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31號 先 位原告 離耀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雋 訴訟代理人 徐慎德 備 位原告 鄭明雋 被 告 安玖菲娛樂工作室即曾彥傑 訴訟代理人 蔡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先備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備位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備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 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離耀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法定代理人鄭明雋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同損害,而為相同訴之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先位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訴外人李明謙轉介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先位原告詢問拍攝及直播兩份業務統包之價格,後於111年3月9日確定拍 攝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並約定被告須於111年3月12日告知先位原告設計腳本之需求及想法,由先位原告先為其設計腳本後於111年3月14日交付,嗣先位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傳給被告拍攝及直播兩份報價單,被告確認拍攝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專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用印回傳後,先位原告隨即安排器材、場地租借及發案所需妝髮、工作人員等事,先位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請求拍攝及直播業務統包定金6萬元,被告卻表示沒有要直播,因此只支 付一半定金即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向先位原告表示可能延期,直至拍攝前1日即111年3月21 日下午3時37分始向先位原告表示延到111年4月17日,且要 直播,故先位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拍攝費用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金額7萬元,然被告卻表示原先報價單並未提 到取消需要給付費用,且除了腳本製作外其餘均未執行,而拒絕支付。 (二)系爭報價單於兩造簽定蓋章後,先位原告即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取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2萬元。縱先位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無理由,然因可歸責於被告臨時取消拍攝,致先位原告人事、行政、器材、場租受損害金額計7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被 告已給付之3萬元定金,主要用於作為擔保,並未約定其他 性質,依民法第249條之效果為違約定金,可自上開先位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乃依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設立,上開契約雖早於設立之前成立,然先位原告於籌備設立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即應承受籌備設立時之法律行為,如鈞院不採而認先位原告非權利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始為權利人者,則以法定代理人本人為備位原告,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先位原告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僅是籌備處,應該不能接案子,定金的匯款日期是在111年3月18日,預計開拍日期是111年3月22日,先位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111年3月30日,先位原告卻在111年7月18日才開立發票給被告,因此契約應該不成立。 (二)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接觸,都是跟訴外人李明謙接觸,懷疑原告是李明謙的下包廠商,如果有違約金產生,原告應該向李明謙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支出的損失,也未約定違約金,原告只開一張損失的金額即要被告負擔,不合理,且111年3月21日下午4點已通知原告要取消,為何原告還在3月21日去租用器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有無成立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1.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 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定有明 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先位原告係於111年3月30日始設立登記,而依備位原告代表先位原告與被告簽署之拍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其日期為111年3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位原告顯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為上開契約法律行為,且核其契約內容已屬營業範圍,非屬籌備行為,依前引公司法規定,應由行為人即備位原告自負民事責任,先位原告既時無權利能力,自不得享有上開契約權利。從而,先位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客觀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3.再者,衡諸上開拍攝報價單簽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定金3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契約已然成立,自應由備位原告與被告依上開契約各負履行義務。此與發票何時開立、以誰名義開立無涉,附此敘明。 4.至被告另謂從頭到尾都是跟訴外人李明謙接觸云云,然對照上開拍攝報價單其上蓋有先位原告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顯可認定係由備位原告代表先位原告提供報價內容,經被告同意後用章,並無李明謙為名義之文書記載,李明謙應非契約當事人甚明,至其角色,或為仲介、或為代理,均不影響備位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成立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備位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工作尚未完成,且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通知延期,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雙方生有齟齬,已無信任基礎,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向備位原告表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堪認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備位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引規定,即屬有據。 3.備位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終止而未能繼續履行,備位原告亦未完成工作,倘許備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利益之全部金額,恐與前引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違,是備位 原告之先位聲明,自無可採。 4.從而,本院就備位原告之備位聲明所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審認如下:觀諸備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備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攝影師及燈光師費用、攝影組及燈光組器材費用、場地租賃定金、行政與業務處理費用、腳本發想、分鏡表製作、場勘人事費用、梳化費用等損害,合計7萬元,並提出對話記錄 、出租合約書等件為證,其中行政與業務處理費用、場勘人事費用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有現場作業照片可參,審酌備位原告於準備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本須付出一定之勞力及金錢,是其此部分請求,尚與常情無違,故備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萬元,核其性質具有擔保未履約損害之意,應自上開備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備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應為可採。 (三)至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核本件之原因事實應為契約所生之糾紛,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更未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先備位原告之債權或利益可言,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無理由,末此敘明。 五、從而,備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先備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備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先備位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