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60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瑀
- 訴訟代理人
- 洪啟軒
- 被告
- 翁榮裕
- 被告
-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祥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7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全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5巷與紅樹林路交岔口處時,涉有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翁穆如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48,654元(其中零件費用:21,824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經原告以平均法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共計30,467元(其中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3,637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翁穆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甲○○,故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北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北祥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B車未依規定停放,故而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並未扣除上開分擔肇事責任及零件折舊,自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祥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假使A 車有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於轉彎時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之B 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B車未依規定停放,故而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90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係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內側之道路與土地交界處之道路邊界,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肇事資料,亦未見警方有對B車上開庭車上開立違規停車之罰單。爰認被告抗辯B車亦有未依規定停放之過失,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48,654元(其中零件費用:21,824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3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2 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83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工資費用7,935 元,共計29,013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24×0.369=8,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24-8,053=13,771 第2年折舊值 13,771×0.369=5,0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1-5,081=8,690 第3年折舊值 8,690×0.369=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0-3,207=5,483 第4年折舊值 5,483×0.369=2,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3-2,023=3,460 第5年折舊值 3,460×0.369=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0-1,277=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