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宜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2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訴訟代理人 陳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停車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葉顒駕駛,訴外人王春美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530元(其中含工資:14,642元、零件:8,88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告公司之公務車,原告並未舉證有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曾發生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法人即本件被告,依照前述判決意旨,無由因其所有之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即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