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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步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賴薇亘
被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AB-8601 104年9月15日 111年3月30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0元 4,600元 460元 460元  
註一: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
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536=2,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2,466=2,134
第2年折舊值        2,134×0.536=1,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4-1,144=990
第3年折舊值        990×0.536=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0-531=45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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