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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莊明達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李博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明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謝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26 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蔡銘洋駕駛,訴外人茂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80,150元(其中含工資:38,525元、零件:41,62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以:對本件肇責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被告認為金額過鉅,且被告車輛是輕微碰撞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對於後廂蓋是否維修,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雖辯稱維修費用金額過鉅,且被告車輛是輕微碰撞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對於後廂蓋是否維修,請鈞院斟酌乙節,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乏依據,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甲○○ 所駕駛車輛自後碰撞後,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號牌已有明顯凹陷,足見碰撞力道不輕,而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相連之後箱蓋當有可能因此碰撞而有損損之情,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0,150元(其中含工資:38,525元、零件:41,625元)之事實,有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1,6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1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1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8,5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689元(即4,164+38,525=42, 68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9元,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被告甲○○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 餘4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25×0.369=1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25-15,360=26,265 第2年折舊值 26,265×0.369=9,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65-9,692=16,573 第3年折舊值 16,573×0.369=6,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73-6,115=10,458 第4年折舊值 10,458×0.369=3,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58-3,859=6,599 第5年折舊值 6,599×0.369=2,4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99-2,435=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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