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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告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易帆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易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1,596元(含工資費用:10,154元、鈑烤費用:13,367元及零件費用:48,07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易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均不合理,伊認為原廠太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謝易宏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B車修復費用71,5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71,596元(含工資費用:10,154元、鈑烤費用:13,367元及零件費用:48,07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過高,且原廠維修費用太貴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況一般而言,非原廠之民間車廠其修繕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80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154元及鈑烤費用13,367元,共計28,3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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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75×0.369=17,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75-17,740=30,335
第2年折舊值        30,335×0.369=1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35-11,194=19,141
第3年折舊值        19,141×0.369=7,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41-7,063=12,078
第4年折舊值        12,078×0.369=4,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78-4,457=7,621
第5年折舊值        7,621×0.369=2,8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21-2,812=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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