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8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毅
- 被告
- 鄧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72元(其中含工資:15,925元、零件:7,3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4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9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368元(即6,443+15,925=22,368)。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0元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7×0.369×(4/12)=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7-904=6,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