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程順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程順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星聚點大樓地下停車場處,涉有倒車不慎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正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6,345元(其中工資費用:22,817元、零件費用:73,52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福誠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是在上址地下停車場發生碰撞,本件是B車駕駛侵犯到伊的路權,當時B車有倒車、伊也有倒車,伊在倒車時有確認過後方沒有車,B 車原本是靜止狀態,離伊有一段距離。B車原本是停在1樓到地下1樓地下室的出入口處,看起來像是在等停車位,伊當 時發現該處右後方有一個空的停車位,所以要倒車去停,倒車前伊有注意後方,有看到B車是停止的狀態,在伊倒車時B車駕駛也一起倒車,且有侵入伊的車道,所以才會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承保由黃正元駕駛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 車時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大樓地下停車場, 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14、26、28、30頁)可知,本件A、B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均係左後車尾部位,而依上開照片B車遭碰撞後停放之相對位置顯示,本 件B車係依照現場行車方向指示標線方向行駛,且未有逾 越車道中線行駛之情形,即未見有被告抗辯B車有侵犯到A車路權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駕駛A 車要倒車駛入該處右後方一處空停車格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被告駕駛A 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尚有黃正元駕駛之B 車停放於該處,致A車左後車尾於倒車過程中碰撞B 車左後車尾所致,顯 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有倒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96,345元(其中工資費用:22,817元、零件費用:73,52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10 月4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3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2,817元 ,共計30,1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28×0.369=27,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8-27,132=46,396 第2年折舊值 46,396×0.369=17,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6-17,120=29,276 第3年折舊值 29,276×0.369=10,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76-10,803=18,473 第4年折舊值 18,473×0.369=6,8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73-6,817=11,656 第5年折舊值 11,656×0.369=4,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56-4,301=7,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