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
- 原告
- 周志中
- 被告
-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浩、紀冠宇等2人係被告員工,上開2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表明可代售塔位,惟須先更換內膽,每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每套舊內膽可折1萬5千元,原告不疑有詐,乃先支付訂金9萬元予上開2人,原告返家後發現無訂貨單,隨即電話要求退款,上開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控告上開2人詐欺,嗣後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當庭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取回其交付予上開2人之3紙內膽提貨單,惟上開2人已將9萬元現金轉交被告並自被告離職,被告雖同意退款,惟迄今均未將9萬元訂金退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並不清楚公司之操作,被告法代僅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負責人周建安固抗辯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惟就此事實,被告法代周建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