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唐麒原、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廖彥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會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參與被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經業務慫恿購買會員,前後兩次支出會員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會期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無期間限制,不限次數 ,加入會員時,原告有告知所要找的對象條件,然被告媒合對象悖離原告要求之條件,向服務紅娘反應卻是鼓吹加價提高排約女性會員素質水準,被告始終未媒合適合之對象,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再者,被告均知原告與約會對象之紀錄,不可能剛好每次都這樣,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返還會員費7萬元外,尚須退還39次場地費(每次300元)共1萬1,7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被告會員後,被告有安排3、40個對象讓原告認識,被告是安排原告與對象認識,僅是媒介平台,每次約會地點都是在同一地方,每次會面時間是1小時。原告要退費,然依合約,因被告已經安排30幾位對象給原告,每位亦需3,000元服務費,已經超出7 萬元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媒合符合其要求條件之女性,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7萬元及39次場地費1萬1,700元云云 ,惟查,約會交往之對象是否適合,涉及約會對象彼此間之主觀喜好與意願,被告如能依約安排約會對象,自難因不合原告意願,抑或會後無法繼續交往,即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已為原告安排約會次數達39次,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有不履約情事。至原告雖質以被告均知原告與約會對象之紀錄,不可能剛好每次都這樣云云,意指被告安排假對象虛應契約履行,然此等詐欺情事,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詐欺事實之認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萬1,7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