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23號
- 原告
-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麟
- 被告
- 鄭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時點之事項,其他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三、按持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以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算,原告以發票日(即111年10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顯非適法,其請求超過提示日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