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定恒、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彭定恒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新聞網) 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法院在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擔任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者,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與家人前往北投加賀屋溫泉飯店與客人發生爭執,該客人從加賀屋飯店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斷章取義陳述當時發生過程,被告甲○僅憑單方面說法,未查證事實平衡報導,加油添醋,杜撰不實內容標題為「寒流泡湯控遇偷拍!小資女全身僅披浴巾嚇壞,男辯:拍家人」之新聞( 詳細新聞內容如下,原告提出附於起訴狀)提供大眾閱覽,嚴重影響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本院就原告起訴內容並形式上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甲○撰稿之新聞 ,標題為:「寒流泡湯控遇偷拍!小資女全身僅披浴巾嚇壞,男辯:拍家人」,內容為:『寒流來襲!台北市一名小資女跟朋友到北投知名溫泉會館泡湯,想好好放鬆,沒想到才剛泡完,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一旁拿手機拍照,指控對方涉嫌偷拍,上前勸阻,還被大聲咆哮。(附穿著浴衣女子站在一名穿著長袖長褲蹲著的男子旁之照片)女顧客VS男子:「你們是在女生的門口拍照」拿手機錄影蒐證,指控穿卡其色外套的男子,躲在湯屋女大眾池外拍照。(附穿著浴衣女子披著浴巾之照片)女顧客VS男子:「妳不要擋住我,你們已經嚇到我了,SORRY ,妳驚嚇到我小孩了,我要推開妳喔,妳影響我了,妳幫我推開,把她推開,妳影響我了。」當事女顧客:「看到一個男生蹲在門口往內拍,然後請男生不要拍照,被他咆哮怒喝,然後我就走到告示牌跟他說,這裡不可以拍照,他說他經過店家同意,叫我去搞清楚狀況。」記者甲○:「才剛走出女子大眾池門口,就看見有人拿手機出來拍照,這舉動不僅嚇到了人,指控對方更是違反規定。」寒流來襲,外頭冷颼颼,泡湯是個絕佳選擇,當事人和朋友20日晚上來到台北市北投知名溫泉會館住宿,看到店內貼滿告示,尤其四樓大眾湯嚴禁攜帶照相手機,以免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或刑法妨害秘密罪等等,沒想到還是有人這麼做,被勸阻時還大聲咆哮。當事女顧客:「大眾湯池的女孩子都是沒有穿衣服的,當下我已經懇請他出示手機,但他解釋蹲在那裡拿出手機是在幫家人拍照,而且這也是經過店家允許。」光明派出所長彭豐裕:「拍照男子為一家四口,前往該飯店泡湯後,於湯屋入口處為家人拍照留念,但現場設有禁止拍照的標示,因此引發爭議。」想好好放鬆,卻遇到這樣的事,女OL提早退房,到派出所提告妨害秘密,原以為美好的泡湯之旅,如今徹底泡湯。』審酌,該新聞之內容有平衡報導該名女顧客之陳述及原告之解釋,並提供派出所所長完整之說明,可知當時原告是在湯屋入口外之空間持手機拍攝家人留念,應非偷拍湯屋內之人,然該湯屋入口處仍是飯店設有禁止拍照告示牌之場所,原告之行為雖非偷拍,但仍屬違反該飯店之規定,且造成名女顧客認為原告有偷拍之疑慮。上開新聞實無原告所主張之僅憑單方說法、未查證事實、未平衡報導、加油添醋、杜撰不實內容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該份新聞內容不符,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報導上開新聞並無不法之可言,核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須為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甲○既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其雇用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起訴狀主張顯欠缺實體法正當性,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