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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800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莊明達

聲請人
嘉晟汽車材料行即石宗芳
相對人
ALC-3653車主即佳興工程行即林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記載相對人為ALC-3653車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佳興工程行,另查相對人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登記之營業地址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負責人為林景源,住所地亦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此有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林景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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