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停車場設備委任神通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844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停車場設備委任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温茹 被 告 郭裴華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本件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起訴之原告。㈡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之起訴狀(應檢附繕本)。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停車場設備委任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創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然依現金法人之法制,應無有全名如此之長之法人,係觀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係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抑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停車場」抑或「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創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乃命原告補正本件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起訴之原告。再原告起訴之名義均非自然人,然起訴狀均未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乃命原告補正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之起訴狀(應檢附繕本)。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