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馨增、溱姿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進益、闕麗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馨增 被 告 溱姿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竺晏 被 告 闕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溱姿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溱姿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茲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闕麗平為被告。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溱姿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溱姿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在淡水北新路全聯超市大樓內招攬原告按摩服務,淡水按摩店鄰近原告上班地點路程約5-10分鐘,原告在體驗按摩服務及被告溱姿源公司人員解說服務項目及價錢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的96次背及腿部精油舒壓按摩商品及服務,另贈送臉部保養6次及太空艙,原告刷 卡支付9萬元(下稱系爭交易),在使用主商品背及腿部精 油舒壓按摩25次及臉部保養1次後,由於全聯超市改裝整修 ,將淡水店併入竹圍店,營業時間從原來至19點改為只至17點,導致原告無法在平日下班前往接受按摩服務,而只能在週末前往,且由於原告由淡水住處前往竹圍店車程耗時,與原本就近在下班後接受服務不同,且竹圍店亦於111年6月關門,經原告向被告溱姿源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退還尚未使用的71次按摩費用計7萬1,000元,均為被告溱姿源公司拒絕,被告溱姿源公司拒絕退還尚未使用的費用,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溱姿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闕麗平言語辱罵原告「妳是真待還是假呆,怎麼可能會退費」等語,並以手機傳訊「妳吃過的東西,妳不想吃了,還要人家陪」等語,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 被告任意遷址且拒絕退費,致原告耗費精神處理本案,夜不能眠,氣憤難平,影響身心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溱姿源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購買時是說2年內做96次,1個星期做1次,2年就是96次,原告不可能每個星期都去做,因為女生有生理期的問題,當初交易時是2年內96次,如果沒有用 完可以繼續做,只要商品沒有用完都可以繼續使用,所以才會有96次以上等語。 三、被告則以:保養品有效期間為2年,商品過期後就不能再服務,當時交易時主要是賣商品,不是賣服務,服務是不收費用,原告已經做了29次,臉部有6次,還有太空艙都已經做了。公司要遷移時有催原告要盡快來做,被告服務並不是次數的限制,而是將販賣的按摩商品在2年內做完為止,原告的商品有4瓶放置在店內,2年內可以幫原告按摩,把這些商品用完:又被告闕麗平並未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14日署授食字第0900045668號 函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110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之規定)。 (二)經查,系爭交易究為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雖為兩造所爭執,然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溱姿源公司支付價金後所得精油及乳液各2瓶之商品,由被告溱姿源公司於商品貼上原告姓名 標籤後放置被告店內,而非交由原告帶回,待原告每次前來店內接受服務時使用,此等交易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系爭交易契約,除商品本身外,尚包含服務,且原告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即無法達到購買商品所欲達到之效果,復考諸價金高達9萬元,與上開商品對比,毋寧可謂系 爭交易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被告所謂單純販賣商品,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其契約性質應屬瘦身美容契約,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三)又系爭交易係於109年7月間成立,而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9年11月19日業 經修正並於110年7月1日生效,本件應依系爭交易之締約時 點,即修正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依前引修正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交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四)第查,原告任意終止系爭交易後,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惟就退費之方式,仍繫諸契約之服務內容。就此,兩造就可得服務之次數仍有爭執,惟本院審酌精油與乳液之使用方式,其美容按摩之服務仍首重在精油之使用,蓋此為美容按摩之主要消耗品,乳液之使用僅為次要之輔助用品,而精油之使用量又繫諸使用者之身體大小體積、按摩者使用之習慣、使用者當次需求之部位加強等因素而不同,故其精油得使用之次數必因人而異,就此,本於瘦身美容契約性質之解釋,應以上開精油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始符合契約精神,而非概以特定次數為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溱姿源公司返還之費用,應按商品之精油使用剩餘容量之比例為計算基礎,被告得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原告放置被告店內之商品存量,得有:「二瓶小的乳液,剩下五分之四、大的二瓶是精油,剩下三分之一」等勘驗結果,惟系爭交易所之上開商品價格不明,手續費用亦非明確,基此,本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就已拆封商品與手續費部分之計算,以未接受服務部分之10%為計,酌定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溱姿源公司返還之金額為2萬7,000元(計算式:9萬元×1/3×9/10=2萬7,000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溱姿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闕麗平以言語稱「妳是真待還是假呆,怎麼可能會退費」等語,並以手機傳訊「妳吃過的東西,妳不想吃了,還要人家陪」等內容辱罵原告及耗費精神處理本案云云。惟按,人格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人格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人格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人格,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協商期間,因系爭契約生有爭執,被告闕麗平縱有上開言詞內容,然僅係出於主觀上維護公司權益,雖使原告不悅難堪,但未達侮辱人格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而耗費精神處理本案,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 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 時起已催告被告溱姿源公司,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 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溱姿源公司給付2萬7,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溱姿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7元由被告溱姿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