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翌傑、連威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翌傑 被 告 連威霽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汪俊廷 邱婉婷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魏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板簡調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有占用物且共有人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經查,訴外人洪依欽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時為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1149、1149-1、1181、1181-1、1182、1182-1地號土地,前案業於民國107年8月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佐,而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一一四九之一、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淡土測字第二七三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149-1(1)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威霽、蔡裕隆、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1(1)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後,再加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新北市、連威霽、蔡裕隆、中華民國、臺北市按附表四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1(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後,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為前案被告)、本案被告連威霽、本案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案訴訟繫屬中輾轉承繼自蔡裕隆取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前案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前案被告)已依上開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7年9月17日登記為現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19.5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前案之上開當事人及繼受人本得進而再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加以變賣分配價金,自不得再行起訴。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仍應繼續拘束上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先予敘明。 四、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7日登記之共有人分別為洪依欽、被告連威霽、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臺北市、中華民國。其中被告連威霽本為前案之被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後乃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本案原告,亦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前案訴訟繼屬中輾轉承繼自前案被告蔡裕隆(蔡裕隆於系爭前案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長新匯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長新匯股份有限公司復信託予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既前案訴訟繼 屬中之繼受人亦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而本案被告魏國英則輾轉承繼自洪依欽(洪依欽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並登 記完成後,其先分別信託予訴外人柯欐潔、呂雪詩,塗銷信託後信託予訴外人柯敏賢,再經塗銷信託後復信託予訴外人柯欐潔、呂雪詩,嗣再塗銷信託後信託予被告魏國英);而 新北市、臺北市、中華民國分別為前案之實質當事人而各由其等當時之管理機關擔當訴訟,本為判決既判力所及(第401條第2項),今本案原告乃以現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本質仍為訴訟擔當,其中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為前案形式當事人為判決效力所即自不待言,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現在之管理機關,雖非前案當事人,既仍為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仍為新北市未變,法理上亦應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 五、從而,本案當事人皆為前案之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抑或為前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皆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得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意旨而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自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導致判決間之既判力衝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無從命 補正,應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