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紀進益、晟懿國際體育有限公司、廖晟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原 告 紀進益 訴訟代理人 紀英毅 被 告 晟懿國際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晟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7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共5年,每 月租金47000元,押租金為94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僅陸續繳付部分租金,原告即於111年7月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11年7月15日收回房屋,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所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嗣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然自109年5月至111年7月間共積欠租金441000元,經以押租金94000元扣抵後 ,尚欠繳租金34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入帳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