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廖韋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樺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淞秦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000元,及其中1,5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331,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李柏蒼背書轉讓之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10 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5日及111年2月28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567,000元、567,000元、315,000元及882,000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淞泰與訴外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柏蒼因釣魚活動而結識,李柏蒼明知被告係從事室內裝潢,並非從事影印機買賣業務,亦明知合盟公司於110年起即陷於財務危機,並無任何擴張營業之計畫,卻向被告謊稱:「為擴展更大的事業區塊,因同業競爭所以要用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捷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優公司)在業界採購機器與耗材,而捷優公司沒有申請支票,且被告公司並非同業,使用被告公司票據不會引起同業注意,所以要借被告的支票,而合盟公司會先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該借票的票款。」等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按李柏蒼指示自110年2月起每月開立1至2張金額約計100萬元左右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付捷優公司,未料李柏蒼竟以系爭支票去做票貼詐取款項。嗣李柏蒼自110年11月起即失聯而不知去向,而合盟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支票皆跳票。嗣鄭淞泰於110年11月12日至合盟公司辦公室所在地,始發現合盟公司已人去樓空。其自其他眾多被害公司處始得知合盟公司類似詐欺犯行後,已對李柏蒼之前開詐欺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李柏蒼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告並未說明其自李柏蒼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法律上之原因,及給付如何之對價等,且原告未對被告有任何徵信行為、未確定被告之付款能力,即收取系爭支票,實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之可能性。故被告自得請求廢止,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履行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至被告雖抗辯伊係遭李柏蒼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觀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佩葶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93-98頁),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淞泰於民國110年間確曾與合盟公司負責人李柏蒼有接觸往來,及李柏蒼確有執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及李柏蒼對外確實有未經捷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佩葶同意,而使用捷優公司名義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係遭李柏蒼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此一事實,是依證人林佩葶所為之證述,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柏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李柏蒼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李柏蒼到庭作證二次,惟李柏蒼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難認被告就其所辯係遭李柏蒼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為真。且亦難認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出於惡意一事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9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11.12 1,575,000元 樺樹有限公司 FH0000000 2 110.12.02 567,000元 樺樹有限公司 FH0000000 3 111.01.05 567,000元 樺樹有限公司 FH0000000 4 111.01.15 315,000元 樺樹有限公司 FH0000000 5 111.02.28 882,000元 樺樹有限公司 F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