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煌
- 被告
- 上詮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即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詮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詮公司僅僅繳付利息至111年3月3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何林遠為上詮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