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 原告
- 劉芳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伶
- 被告
- 忠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銘
- 被告
- 王景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許,駕駛被告忠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盈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110年9月2日至27日交通費共3萬6,400元,受有請假處理調解及訴訟之薪資補償5,000元、B車交易性貶值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7,3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應負3成責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修復費用要折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證據。請假調解之薪資補償部分,是訴訟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交易性貶值無第三方鑑定機關之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單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於加油站內,B車車損為左前車頭,A車車損為右後車尾,堪認兩車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B車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5,900元,其中零件為1萬3,100元、工資為2萬2,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1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800元,合計為2萬4,111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3萬6,4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因處理本案而請假處理調解及訴訟,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4.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5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排氣量:1598CC,該系爭車逾2021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1年1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4,111元(計算式:2萬4,111+2萬=4萬4,111),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5,289元(計算式:4萬4,111×0.8=3萬5,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用4,000元),其中1,47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00×0.369=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00-4,834=8,266 第2年折舊值 8,266×0.369=3,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6-3,050=5,216 第3年折舊值 5,216×0.369=1,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16-1,925=3,291 第4年折舊值 3,291×0.369=1,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1-1,214=2,077 第5年折舊值 2,077×0.369=7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77-766=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