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張秀玲即祥瑞東南亞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張秀玲即祥瑞東南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6萬0,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表、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