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
- 原告
- 禾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月裡
- 訴訟代理人
- 劉輝雄
- 被告
- 葉少洋
王語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少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葉少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少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美化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7萬3,515元(包含追加款,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20日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7萬5,00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49萬8,515元未給付,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8,51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在裝修過程中,二人都不斷跟原告聯絡,所以其二人是契約共同當事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王語慈則以:工程地點是被告葉少洋所經營的會館,伊沒有跟原告訂什麼契約,伊不太清楚被告葉少洋做什麼事情,因被告葉少洋現在在監所,會館行號應該已經註銷。伊是在被告葉少洋進看守所後才去幫忙處理結束會館的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9萬8,51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證、估價單、對話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王語慈所不爭執,而被告葉少洋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葉少洋給付49萬8,515元及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王語慈連帶給付部分,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5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葉少洋之對話內容多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工程款項給付為討論,而原告與被告王語慈之對話內容多就工程款項之給付為討論,就此,被告王語慈應僅係為被告葉少洋處理工程款項之人,尚難認係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王語慈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語慈應與被告葉少洋連帶給付49萬8,515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少洋給付49萬8,51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葉少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葉少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