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李蕙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雪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許恩典律師 被 告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本票,係訴外人黃宗宏所簽發,該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且查黃宗宏簽發本票時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原告將所買受之「對台鳳公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新臺幣(下同)8億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宗宏,約定分8期給付,黃宗宏並有簽發 本票8張以供擔保,且系爭債權黃宗宏指定由被告取得,並 約定被告為上揭債權買賣之保證人,並於上揭本票背書;依原告與黃宗宏之約定,黃宗宏應於109年3月21日、110年3月21日、111年3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1,500萬元、2,500萬元、4,000萬元,但黃宗宏卻遲不給付,甚至避不見面;而原 告所執有由黃宗宏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即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債權買賣之擔保,被告並背書其上,雖被告係為保證而背書,但既然被告之行為符合背書之形式,自應就系爭本票擔負清償責任,且系爭本票仍為原告所持有,票據權利並無發生移轉,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為不生效力之行為,無須擔負票據法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原告,第一背書人則為被告,因此系爭本票之背書並不連續,故依照票據法規定,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為隱存保證背書,然被告為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縱認隱存保證背書需負票據上責任,亦應以背書連續為前提,現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並不連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 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巷、第124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然觀諸系爭本票之外觀,發票人係黃宗宏、受款人為原告,而背面僅蓋有被告之大小章,此外票據背面並無其他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可知 係爭本票背面確無記載受款人即原告作為第1次背書人,而 不符背書連續之要求,另查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係黃宗宏簽發系爭本票時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其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背書,再交付原告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4頁),然系爭本票背面既僅載有被告,未見受款人即原告 為第1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接至最後執票人即上訴人之背 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無法判斷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系爭本票又非無記名本票,不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權利移轉,而不適用背書連續之規定,然依照系爭本票之記載,被告為背書人,要命其負背書人責任,自係以背書連續為前提,且原告之主張,有違票據文義證券之本質,其又表明僅依票據請求權為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142 頁),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判例制度業已廢除,此部分僅係轉原告之論述)及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主張被告仍應負背書責任,然上開實務見解均僅稱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而非謂隱存保證背書即無須票據連據之外觀,參以前述實務見解之意旨係在於保障交易安全,故不論背書人主觀意思為何,均一律使其負背書責任,然本件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實可輕易票據外觀得知,而無所謂保障交易安全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被告背書之意思究竟是否為隱存保證背書,則與本件結論無關,不在贅論。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1,500萬元 黃宗宏 104年10月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