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米蔚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啟平、竹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紫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米蔚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平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竹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雲 訴訟代理人 黃筑萾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兩造對共同製作之影 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進行討論,於同年月14日先簽訂保密契約,並於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26日針對系爭課程內容進行磋商,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就系爭課程之合約(下稱系爭課程合約)內容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系爭課程合約內容沒問題,同意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寄送發票;而被告之行為以足以讓原告相信被告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課程合約,因此為將來履行系爭課程合約,原告遂於111年2月21日與2 位心理師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於111年3月10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予2位心理師,然被告卻於111年3月5日表示無法與原告簽訂系爭課程合約,致使原告為系爭課程合約之準備,而須給付12萬元予2位心理師,受有12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進行系爭課程合約之締結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否認與質疑,足證原告亦同意不再進行系爭課程合約,難謂被告有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原告與他人另立契約;又原告與心理師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因被告之要求,且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示報價過高,需要時間考慮是否締約,亦未曾對原告掩飾過資金缺口之情,並關於系爭課程合約之條件幾經變更,已經與初始不同,不能以過往商討訊息作為被告有意願簽約之證據;又在原告提出系爭課程合約予被告確認,被告遲至111年2月22日均未與原告確認,原告卻於111年2月21日逕行與心理師簽署系爭契約,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風險;縱認被告需依民法第245之1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依照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11年3月10日方需支付價款與心理師,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6日對原告 表示不進行系爭課程合約,故心理師無須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又何須給付價金予心理師,因此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保密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系爭課程合約、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照原告之主張,兩造承辦人於111年1月30日間開始針對進行系爭課程合約之磋商,並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進行系爭課程合約之確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承辦人已於111年2月16日 有向原告表示資金不足之情事,顯見被告承辦人已經表明締結系爭課程合約之困難,就此原告自應謹慎評估將來訂約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承辦人讓原告有締結系爭課程合約之確信,雖原告承辦人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承辦人稱「哈囉~合 約沒問題我們今天可以寄出電子發票嗎?」被告承辦人曾回應「可以的」,此舉確可能使原告誤認締結系爭課程合約已無窒礙,然原告與心理師之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21日所簽訂,縱然縱認此後被告確認系爭課程合約、同意寄送發票之行為,讓原告誤認為有締結系爭課程合約之可能,然被告承辦人於111年2月25日之回應,與原告前已於111年2月21日於他人簽訂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風險,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能以之後的行為,轉嫁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風險,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