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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告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訴外人橙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橙豐公司共同使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辦公室,共同聘用會計人員處理原告與橙豐公司之帳務事宜。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橙豐公司承攬臺北P055內湖中科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及接地工程,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照兩造約定,橙豐公司應於簽約後先支付工程款30%即27萬元作為預付款,橙豐公司因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點57分自橙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橙豐一銀帳戶)內轉帳2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下稱被告五信帳戶),並連絡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惟被告公司表示未收到,雙方各自與銀行聯繫匯款入款細節未果,直到下午被告公司仍表示未收到匯款,並提供另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臺企帳戶),請橙豐公司再嘗試匯款一次,橙豐公司會計人員當日下午2點21分即再次匯款27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嗣橙豐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才發現橙豐公司110年11月1日上午從橙豐一銀帳戶匯款27萬至被告五信帳戶早已成功入帳,而橙豐公司會計人員下午第二次匯款時操作錯誤,誤從原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匯出27萬至被告臺企帳戶內,原告發現上述匯款錯誤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往來或契約關係,原告並無給付27萬元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僅因原告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誤從原告一銀帳戶內匯出27萬元予被告,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受有此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橙豐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主旨:有關本公司110年11月1日重複匯款兩次各27萬元匯至貴公司帳號乙事,經本公司核算貴公司須返還19萬1仟7佰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等內容,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本係為了替橙豐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而以之作為匯款給付之目的,故原告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承與橙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並共用同一辦公室及相同會計人員,且橙豐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函文意旨,亦表示係橙豐公司匯款至被告帳號,而認110年11月1日之匯款屬於橙豐公司之給付,顯見當時原告與橙豐公司因法定代理人相同,因而指示會計人員自原告帳戶替橙豐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所為匯款行為自屬有給付目的存在,而不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橙豐公司共同聘用之會計人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點57分自橙豐一銀帳戶匯款27萬元至被告五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點21分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27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臺企帳戶之27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自承其與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共同聘用會計人員處理兩公司之帳務事宜,然此二公司究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財務與法律責任本各自獨立,在法律上自難認為系同一主體,是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錯誤付款,此觀上開兩筆款項金額相同自明,自非代橙豐公司匯款,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27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受領該筆2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北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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