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卉、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榮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訴外人橙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橙豐公司共同使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辦公室,共同聘用會計人員處理原告與橙豐公司之帳務事宜。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橙豐公司承攬臺北P055內湖中科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及接地工程,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照兩造約定,橙豐公司應於簽約後先支付工程款30%即27萬元作為預付款,橙豐公司因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點57分自橙豐 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橙豐一 銀帳戶)內轉帳2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戶(下稱被告五信帳戶),並連絡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惟被告公司表示未收到,雙方各自與銀行聯繫匯款入款細節未果,直到下午被告公司仍表示未收到匯款,並提供另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臺企帳戶),請橙豐公司再嘗試匯 款一次,橙豐公司會計人員當日下午2點21分即再次匯款27 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嗣橙豐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才發現橙豐公司110年11月1日上午從橙豐一銀帳戶匯款27萬至被告五信帳戶早已成功入帳,而橙豐公司會計人員下午第二次匯款時操作錯誤,誤從原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匯出27萬至被告臺企帳戶內,原告發現上述匯款錯誤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往來或契約關係,原告並無給付27萬元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僅因原告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誤從原告一銀帳戶內匯出27萬元予被告,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受有此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橙豐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 主旨:有關本公司110年11月1日重複匯款兩次各27萬元匯至貴公司帳號乙事,經本公司核算貴公司須返還19萬1仟7佰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等內容,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本係為了替橙豐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而以之作為匯款給付之目的,故原告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承與橙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並共用同一辦公室及相同會計人員,且橙豐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函文意旨,亦表示係橙豐公司匯款至被告帳號,而認110年11月1日之匯款屬於橙豐公司之給付,顯見當時原告與橙豐公司因法定代理人相同,因而指示會計人員自原告帳戶替橙豐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所為匯款行為自屬有給付目的存在,而不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橙豐公司共同聘用之會計人員於110年11 月1日上午8點57分自橙豐一銀帳戶匯款27萬元至被告五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點21分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27萬元至被 告臺企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臺企帳戶之27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自承其與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共同聘用會計人員處理兩公司之帳務事宜,然此二公司究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財務與法律責任本各自獨立,在法律上自難認為系同一主體,是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錯誤付款,此觀上開兩筆款項金額相同自明,自非代橙豐公司匯款,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27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受領該筆2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北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