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國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高國峰 陳佩文 被 告 聯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被 告 黃世全 陳文呈 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洲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佩文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聯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文新臺幣(下同)18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國峰23萬4,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限期改善並落實工地鄰近道路安全措施,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國峰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原告陳佩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360巷時,因被告黃世全開 啟工地鐵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該鐵門撞擊系爭車輛致右前門破損、右後門毀損,原告陳佩文支出鑑定費7,000元,及 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元,原告高國峰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4萬4,000元、醫療費用2萬1,340元、處理本案無薪事假之經濟損失11萬9,21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文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國峰23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限期改善 並落實工地鄰近道路安全措施,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地點之工程為被告聯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硯公司)委由被告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承攬施作,而系爭事故係被告聯硯公司之不知名人員所為,與被告新城公司無關,被告陳文呈為被告新城公司員工,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黃世全雖為被告聯硯公司員工,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世全還未上班,被告黃世全僅係代被告聯硯公司前往警局處理系爭事故。 (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聯硯公司已將之修復,原告復要求賠償價值減損,並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系爭事故並未涉及人員損傷,僅為財損問題,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前揭原告主張之項目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 (二)就被告聯硯公司部分: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不知名員工所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聯硯公司自應就其員工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原告陳佩文部分: ⑴關於鑑定費部分:原告陳佩文此部分請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7,000元支 出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收據可參,是原告陳佩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關於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該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內容,考諸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不過7萬餘元(有卷附之結帳工單可參),上開鑑價之交易貶損金額高達10%,高於一般行情甚多,其鑑價基礎顯未考量車損之具體情形,衡諸系爭車輛僅係因鐵門開啟撞擊右前後車門受損,其撞擊之動力,非可比擬汽車間之相互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安全並未因此受有影響,所影響之範圍亦僅僅有右側前、後車門之外觀損壞,則系爭車輛經修繕更換零件後,其價值應可大致回復至未發生系爭事故之前,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單位所認定之交易貶損金額未考量實際個案情況,顯屬過高,而與實情不符,酌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 採。 2.就原告高國峰部分: ⑴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高國峰未能提出何等單據以證明其有上開支出,縱認屬實,原告高國峰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衡情其使用權源至多僅為債權,而債權之侵害僅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亦難債權之損害,得就過失行為而為請求。 ⑵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輛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而原告高國峰更非所有權人,尚不得僅因車損而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高國峰雖泛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意指健康權受有侵害,並提出北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車損照片僅車門部位受有損害,範圍非大,並非危及生命之重大車禍事故,嚴重影響其日後開車之心理健全,以此謂其受有健康權之侵害,未免失之浮誇,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殊所載創傷後壓力症之病名,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關於經濟損失部分:原告高國峰雖主張其因處理本案,受有無薪事假之經濟損失11萬9,212元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姑不論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屬所有權人為處理本案而請假、勞力支出等,亦僅為行使權利所支出之成本,為一般國民所應自行承受之風險,原告高國峰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新城公司、陳文呈、黃世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黃世全開啟工地鐵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世全僅於警詢時表示其為工地代表而前來派出所等語,即原告起訴狀上亦稱被告黃世全曾表示其非肇事者僅為聯絡人等語,原告既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黃世全即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現有事證以觀,難認被告黃世全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雖謂被告陳文呈為工地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被告陳文呈既非僱用人,亦無從認定為開啟鐵門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呈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新城公司固為承攬之人,惟被告業已自承開啟鐵門之肇事者為被告聯硯公司之員工,卷內亦無可資推翻之事證,尚非不可採信,故既由聯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論理上自與被告新呈公司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另原告請求限期改善並落實工地鄰近道路安全措施部分,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此部分請求有何民事法律上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硯公司給付原告陳佩文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硯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聯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06元由被告聯硯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