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李錦嵐、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闕詩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嵐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被告就其所承攬之「汐止公園」工程(下稱汐止公園工程),與原告成立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原告依照被告人力需求提供點工服務,而原告點工報酬每月結算一次,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再由被告以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所有款項;然原告請求111年1月及2月之點工報酬新臺幣(下同)353,639元及203,070元,被告僅給付111年2月之120,540元,剩餘款項436,169元則係開立折讓單拒絕支付。 ㈡原告自始即係與被告訂立系爭點工契約,而非與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葉公司)成立契約,自110年7月26日起,被告每月都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給付原告款項,直至111年1月方拖欠款項,此時方出現作業疏失,故被告所稱作業疏失,純屬推託之詞,且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金額,亦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同,若確有作業疏失,何以在開立折讓單時又再次發生錯誤。 ㈢被告將汐止公園工程部分轉包予泓葉公司,並通知原告在現場可與被告或泓葉公司之人員接洽,因此派工單上方有被告及泓葉公司人員之簽名,至於111年2月13日以前以及2月17 日認簽單業主名稱記載為「泓葉園藝」,同年2月16日及2月18日以後認簽單業主名稱記載為「辰茂營造」,是因為之前被告的人通知原告要寫「泓葉園藝」,後來某日被告現場人員告知原告明日開始業主要寫「辰茂營造」,否則會收不到錢,原告才這樣填載。 ㈣被告與泓葉公司之契約,與原告無關,無法僅憑該契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僅係監督付款,且該契約所記載之代墊款,意義未明,難認為代墊應予原告之款項。 ㈤乃依系爭點工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泓葉公司於110年初向被告承攬部分汐止公園工程,而簽有「 新北市汐止區公八部分用地新闢工程及周邊環境整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泓葉公司再與原告簽立點工契約,請原告指派點工到場,然因泓葉公司財務惡化,加上被告與泓葉公司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替泓葉公司代墊款項與泓葉公司之下包,所以被告自110年8月開始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付款給原告,但泓葉公司因為欠稅已經開不出發票,所以變成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拿去申報,此乃被告帳務疏失,誤收應給予泓葉公司之發票,因為被告的會計是覺得付款給誰,就要拿誰的發票,被告發現後即開立折讓單予原告。 ㈡嗣後泓葉公司怠工,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但泓葉公司非但未改善,更於111年2月16日起離場,被告只得自行向原告請求委派點工,此後兩造始有點工契約關係,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認簽單中業主名稱均記載泓葉公司,並由泓葉公司人員簽名,於泓葉公司離場後,方記載被告名稱,並由被告之人員簽名其上,可獲證實,至於111年2月16日以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委派點工,報酬共計120,54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現 原告所主張系爭點供契約之報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泓葉公司間,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指派附 件點工明細表所示工人前往汐止公園工程協助施工,經計算111年1、2月之點工報酬分別為353,639元及203,070元,原 告並已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然就111年2月間之點工報酬,被告僅支付120,540元予原告,其餘點工報酬被告並未支付 ,並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111年1月部分全數退回,111年2月部分則退回82,530元(203,070元 扣除已付之120,540元,即為退回之82,530元),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點工明細表及認簽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3、43-47、55-8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派遣附件點工明 細表所示點工,至汐止公園工程工地現場施工(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餘點工報酬,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點 工報酬436,169元,其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故請求被告付款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報酬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接受委託指派點工至汐止公園工程,係由某不知姓名之人以電話來電之方式接洽,並未簽有紙本契約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 ),是本件缺乏紙本契約證明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留存之點工明細表及認簽單,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為證。再被告係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汐止公園工程,再將該工程之部分轉包予泓葉公司,此情於被告與泓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 頁),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載工程內容為「新北市汐止區公八部分用地新闢工程及周邊環境整理」、泓葉公司應僱用技工、監工及小工至汐止公園工程現場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泓葉公司依約確須指派工人至施工現場,而 業主將工程成承攬予第一承包商,第一承包商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第二承包商,此為工程實務所常見,是於工地現場施工之人,未必為第一承包商所指派,是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指派如附件點工明細表所示工人前往汐止公園工程施工,然尚不足以推論原告請求報酬之點工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先予說明。 ㈡原告自110年7月26日起,即指派電工至汐止公園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施工,業經原告提出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點工明細表及認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89、101-229頁),細觀認簽單之內容,其中「業主名稱」欄位,於110年7月26日至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17日部分,均記載為「泓葉園藝」,而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8日以後部分,則記載為「辰茂營造」,以兩造不爭執之粗工每人每天1,800元、粗工加 班每小時300元、車資每天500元、打石工每工2,600元(見 本院卷第235頁)計算,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等前提,計算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8日以後部分之報酬,即為被告已支付111年2月報酬之120,540元,是被告就111年1、2月間報酬,就認簽單紀載業主為被告部分,確已支付完畢,反之就認簽單記載業主為泓葉公司部分,則均未支付,衡以認簽單係原告所記載,應不致故意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記錄,則原告主張前述未付報酬436,169元,其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兩造 間云云,經核與認簽單記載不符,顯有疑問,原告雖主張認簽單之業主欄位均係依照被告指事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未提證舉以實其說,況相關文件記載若與實際業 者不符,於將來請可能產生爭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何以對於此契約對象與認簽單不符之異狀,未加以聞問?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可能係以要求原告填載不實業主名稱以規避付款責任,如此被告何以不始終命原告填載業主為泓葉公司,以達全額拒付之目的,而於中途要求原告改填為被告?就上開疑義,原告未能為合理解釋,則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㈢雖就發票開立及款項收取之經過,證人即原告會計張思筠於本院證稱:我自104年擔任原告會計迄今,我負責結帳、開 立發票、款項之消帳,本件點工是由對方公司打電話給我們要工,但電話不是我接的,我是負責每月月底結帳、開發票,並依認簽單的內容開發票給對方。汐止公園工程110年至111年之派工,我不清楚我們是與何人訂約,(問:你怎麼知道發票對象要開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因為老闆叫我開的。過程中我要確認對方有無收到發票,以及對方沒有付錢我要詢問原因,所以我有與辰茂營公司的會計聯繫,電話是我上網找的,當時辰茂公司會計是說111 年1月、2月不是他們的,是泓葉公司的款項,所以他們沒辦法付,因為我從頭到尾接洽的對象都是辰茂公司會計,不知道為何對方這樣說,至於為何認簽單的業主前面是泓葉園藝,後面卻變為辰茂營造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證人張思筠所述,雖能證明自111年7月起原 告指派點工至汐止公園工程施工,均由被告直接將報酬支付予原告,原告亦將發票開立予被告,然無法解釋前述110年7月26日至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17日之簽認單記載業者為泓葉公司之原因,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款確實約定若被告代墊款項大於泓葉公司承攬金額,泓葉公司須簽具借款本票,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再對照111年7月26日至111年年底之認簽單,其業主均記載為 「泓葉園藝」等情觀之,則就111年7月26日至111年年底之 付款部分,被告確有可能出面代墊付款予原告,至於原告直接將發票開立予被告部分,雖不符稅捐法規之規定(按:此跳過泓葉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被告,實係一般所稱「跳開發票」之違法行為),然可能係雙方會計人員不明瞭法規,或不知悉實際契約當事人所致,尚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主張屬實。㈣再證人即被告派駐汐止公園工程工務經理闕鴻任於本院證稱:汐止公園工程110、111年間,原告派來的點工人員原本是泓葉公司找來的,但111年2月間泓葉公司因不明原因沒有來做工程後,我們才承接泓葉公司向原告請求派遣師傅,繼續完成本件工程,我們也有通知原告要將業主改為我們,因此111年2月18日以後認簽單的業主名稱,才會由原來的泓葉公司變為被告,至於在111年2月前的部分,是因為泓葉公司有經濟上困難,所以向被告申請由被告代付款給原告,至於原告將發票開給被告部分,可能是資金跟稅務的關係,我們公司可能要求金流跟發票對象要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頁),證人闕鴻任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又係被告之員 工,所述本非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但其所述與原告提出認簽單之內容相符,並可合理解釋業主前後記載不同之原因,應較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436,169元,實 乏足夠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6,1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未請領證人旅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