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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被告
鷹翔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志堅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5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有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撰寫軟體,被告負責硬體整理,未料被告係利用原告吸金,更以展示名義侵占原告所有之10台機盒;事後兩造在法院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達成和解,並做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30萬元係被告經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強公司),因此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55萬元,和解時也講好係由原告向杰強公司拿30萬元後,再一同給付予被告,但被告卻主張杰強公司所支付之30萬元訂金與原告無關,該30萬元本即屬於被告,原告因此無法給付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期限,既無逾期,自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給付被告50萬元,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乃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有約定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85萬元,即需加計違約金50萬元,後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因此被告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萬元,並以代位方式向杰強公司取得30萬元,30萬元部分係杰強公司自行給付被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成果,因此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同樣聲請105萬元;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需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核發註記本件執行結果之士院擎111司執春字第184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告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上揭規定,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能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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