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康仲慶、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Joshua Peter Kilimnik、杜學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康仲慶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hua Peter Kilimnik 被 告 杜學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學之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VK-78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21,031元,系爭車輛價值亦因而減少15,0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且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1日工作損失,又為 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車輛鑑定等事宜,原告另受有7日工 作損失,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800元,原告共計受有工作損 失14,400元;又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申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7,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出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僱傭人責任、系爭車輛價值鑑定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所稱因處理本件事故致生之工作損失,就原告所提出之處理事項,應無庸耗費一天時間去處理,原告應無受何工作損失,且本件事故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另本件事故鑑定費用係原告有疑義而提起鑑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行政規費收據、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依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查被告杜學之為被告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等情,此為被告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㈣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鑑價見證費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有提出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函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31元部分: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杜學之之過失而有損害,被告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經由保險公司支付全額維修費用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無權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此等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 ,依據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26日進場維修,並於同日完工,原告自稱係於110年4月27日前往取車,應為合理期間,雖原告提出之租車單據記載租賃時間為110年4月21日至23日,而與維修時間不同,然租賃時間既緊接於車禍之後,天數又與維修所需時間相差不多,應認交通費用4,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因此此部分請求 應予以准許。 4.工作損失14,400元部分: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每日工資為1,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照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維修日為1日,原告稱每日工資為1,800元,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80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為提取系爭車輛、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車輛鑑定等事宜,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杜學之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中,原告並無受到任何身體之傷害,亦無其他人格權受侵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