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石益帆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被告
- 張龍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張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與埤頭二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於110年10月7日賠付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346元(其中工資8萬9,305元、零件25萬4,04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是確定路口無車後始通過該路口,甫經過路口1秒鐘即為受告知人甲○○駕駛之B車所撞擊,被告自無過失可言,B車於本案所受毀壞嚴重,乃因甲○○當時所駕駛之速度過快所致,蓋其經兩次撞擊後B車才停止,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且完全無停等。
(二)B車於事發時車齡1年5月,且租賃車使用年限為4年,應予折舊計算,並應扣除甲○○與有過失之部分。
(三)被告業於111年1月13日與受告知人甲○○、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林公司)達成和解(下稱前案和解),且雙方於和解契約中第2條相互保證,嗣後雙方暨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彼此及彼此之保險人依法請求權利,並不得再有其他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富吉林公司與甲○○為原告公司保險契約所欲保障之附加被保險人,渠等業已於111年1月13日依前案和解免除被告因本件所生之債務。此外,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始賠付取得保險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文義,其於110年10月4日當時並未取得保險代位權,對被告之通知,難謂適法,更未提及受讓之旨,又其後雖於111年9月間為本案起訴,惟起訴在後,不影響前案和解之債務免除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而甲○○為富吉林公司之員工,富吉林公司則向格上公司承租B車而為使用,應認甲○○為格上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由格上公司承受2成損失,此部分自不在保險代位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維修工單,其修復費用為34萬3,346元(其中工資8萬9,305元、零件25萬4,04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18日,B車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萬5,79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萬9,305元,合計為21萬5,100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規定減免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2,080元(計算式:21萬5,100×0.8=17萬2,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且甲○○車速過快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於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認定如前,至甲○○車速多少,是否過快,則無具體事證可資斷定,故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主張事發時車齡1年5月,且租賃車使用年限應為4年云云,車齡部分應為1年7月,已如前述,至使用年限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固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然租賃車雖提供他人承租使用,但並非以運輸為業之車輛,故無上開規定適用。
3.被告抗辯前案和解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效力,且原告於前案和解前尚未合法通知被告取得債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上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㈠、甲方(即富吉林公司、甲○○)依責賠付乙方(即被告)所有之『MGH-3351』號車受損費用及一切財產上依法可請求項目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NT120,000元)含強制險。㈡、給付方式:㈠上述費用由甲方所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以電匯方式給付乙方『乙○○』帳戶,於2022年2月15日前下款,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在向甲、乙雙方及甲、乙雙方保險人要求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權利,並不得再有其他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等內容,可知前案和解係由被告與富吉林公司、甲○○所簽立,彼此約束相關「彼此」權利之行使,惟B車之所有權人為格上公司,此有行照在卷可稽,並非富吉林公司或甲○○,其等自非B車所有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對此自無和解之權限,前案和解所得和解之範圍自不含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前案和解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受讓格上公司之債權,無論其讓與通知係在前案和解前所為,抑或是在前案和解後經起訴狀繕本通知所為,均無關宏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其中4,3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41×0.369=93,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41-93,741=160,300 第2年折舊值 160,300×0.369×(7/12)=34,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00-34,505=125,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