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梅芳、倪正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林梅芳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倪正道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司票字第1639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63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伊 係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約定按月息4分利計算借款利息,伊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止,期間共已給付被告124萬1,067元利息。而兩造自107年起借款往來方式,均係由伊開立本票向被告借款,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之擔保。嗣被告為確保其貸與伊之221萬9,500元之本金債權可獲清償,遂於109年5月間要求伊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1 號房屋,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被告,以擔保 上開本金債權之清償,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則不再向伊請求任何借款利息或違約金,故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特別註記:「利息」、「違約金」均為無,故兩造自109年5月18日以後,即未再無新消貸關係存在,此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總額已確定為221萬9,500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額4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額150萬元,合計196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係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之本票,亦即就該196萬元之債權發生係 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自應受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就該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該2紙本票債權,即不得 再加計利息向伊為請求。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面額25萬9,500元,該本票債權係伊於109年6月7日即向被告借貸 之款項,嗣被告以舊本票換新本票後取得該紙本票,故25萬9,500元之本票債權亦係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已 存在之債權」,故被告就此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向伊為請求。嗣伊於110年1月20日已部分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總額221萬9,500元之其中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被告對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共221萬9,500元,其中5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不存在。另就該5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總額221萬9,500元,其中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本票債權 之利息請求權亦不存在。(二)前項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所經營之南勁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秀卿所經營之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有多年業務合作往來,原告因有經商周轉之需求,遂在訴外人陳秀卿引薦下認識伊,原告並主動提出同意以民間短期借貸、利率按月利息4分向伊 為短期借貸。嗣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108年3月5日、108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80萬元 、120萬元、50萬元、46萬元、25萬9,500元,共計借款321 萬9,5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 日、107年9月6日、108年5月5日、109年12月27日,嗣原告 分別於107年7月清償20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107年7月至8月之利息); 於107年10月31日清償20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 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107年9月至10月之利息);於107年12月4日清償6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 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107年11月之利息);於107年12月4日清償6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107年11月之利息);於107年12月4日清償50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之其中50萬元本金);於107年12月6 日清償50萬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 年7月6日該3筆借款之其中50萬元本金);於108年2月11日 清償24萬6,667元(用於清償借款利息);於108年3月清償3萬6,800元(用於清償108年3月5日該筆借款108年3月至4月 之利息);於108年9月25日清償31萬3,600元(用於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餘額150萬元與108年3月5日該筆借款借款46萬元,共計196萬元之108 年5月至8月之利息);於109年2月14日清償9萬2,000元(用於清償108年3月5日該筆借款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利息) ;於109年9月1日清償9萬2,000元(用於清償108年3月5日該筆借款109年2月至6月之利息);於110年1月20日清償50萬 元(由訴外人陳秀卿代原告支付予被告,原告主張係用於清償上開5筆借款之本金,伊係主張係用於清償上開5筆借款之利息)。原告迄未清償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6日該3筆借款餘額150萬元之108年4月及109年9月至110年1月共24個月利息計60萬元及108年11月27日該筆借款自108 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20日共13個半月計58,387元利息,即原告迄今尚積欠伊上開5筆借款共65萬8,387元。原告就上開5筆借款截至109年12月底尚積欠伊本金221萬9,500元(計算 式:上開5筆借款總金額321萬9,5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4日 清償之50萬元-原告於107年12 月6日清償之50萬元=221萬9, 500元);原告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遂分別於109年1月28日及109年11月16日書立二紙借據,載明伊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1月27日借款196萬元、25萬元9,500元,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2筆借款,原告更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仍未 依約還款,原告為擔保清償前開借款餘額221萬9,500元本金及利息之清償。兩造遂同意由原告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1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為伊設定普通抵押權400萬元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兩造雖於系爭抵押權權設定契約當中關於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為0,然此並非 兩造約定之真意,而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游嘉慧告知伊,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為如此一般概括約定,該抵押權所實際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內容仍應依債權人與債人實際所約定之內容為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在109年5月19日以前已生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原告清償借款完畢前所生利息,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所給付被告之5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故截至110年1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時起,迄今原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221萬9,500元及65萬8,387 元之借款利息未清償。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所給付之5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故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共221萬9,500元,其中5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借款及利息之約定、利息計算截止日以及原告最後還款日即110年1月20日均係在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是被告於107年至109年6月1日期間依兩造約定月息4分而已清償伊之利息124萬1,067元,既為原告之任意給付,且已經被告受領,自無所謂就逾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受領利息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而被告有貸予原告221萬95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1萬9,500元借款債務之其中50萬元,業經伊於110年1月20日清償本金完畢,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不存在。另就該5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1萬9,500元借款債務其中本金50萬元是否業經原告於110 年1月20日清償完畢?且兩造是否於設定抵押權時另外約定 由免除利息為月息四分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然兩造均承認被告借款予原告共221萬9500元,且有約定利息為月息 四分,則原告另主張兩造嗣後變更原約定,於109年5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不再收取借款利息,故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清償被告之50萬元係用於清償其向被告借款總額221萬9,500元之本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中50萬元本金,業經其於110年1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已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50萬元係用於清償借款利息等語。因兩造就本件借款原有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主張至109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時起兩造變更原計息之約定改為設定抵押權之日起免除利息則屬變態事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109年5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變更原計息之約定改為免除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本票裁定、自製之還款與利息表、LINE對話紀錄、微信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帳號對帳通知、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手繕字條、匯款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系爭本票、授權付款指示書、被告領款照片、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3頁),欲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其中50萬元不存在等情,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以及兩造間借款係約定按月息4分計算借款利息,暨原告於借款期間有 給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利息並已清償部分本金,嗣原告並開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以及原告另於109年5月19日以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還款擔保,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以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兩造有變更原計息約定改為不再計息。 (三)又證人游嘉慧到庭證稱:伊在109 年5 月間有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當時是由被告的配偶委託伊,但伊沒有跟被告本人接觸過。伊跟被告配偶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各項內容,包含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利息、違約金時,被告配偶有問到設定這些內容上去對被告有何影響,伊有告知關於利息約定如果有登記上去的話需要依設定內容申報所得稅,請被告的配偶確認是否要將利率或利息相關內容設定在契約書上,被告的配偶當時表示不希望牽涉到所得稅的問題,所以當時在做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就此部分設定為無,但伊當時是有告知當事人實際上如何約定則依當事人間實際借貸之約定來主張,只是抵押權契約書中就沒有記載利息,原告沒有向伊表示過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實際上不再計息,伊在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看過「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內容,伊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實際上有無約定利息,伊只知道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沒有登記約定利息,如果實際上有約定利息則由當事人自行另外主張及主動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可知,證人游嘉慧 僅係為兩造辦理抵押權登記,其並不知悉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究竟有無約定計息,亦不知悉兩造有無變更借款契約內容等情。從而,原告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逕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之日起變更原借款利息為月息四分之約定改為不計息云云,舉證不足,礙難憑採。本件應以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後並無免除兩造間221萬9,500元消費借貸關係利息約定之特約約定,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清償之5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向伊借款總額221萬9,500元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後確有免除兩造間221萬9,500元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先前利息約定之特約約定,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清償被告之5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221萬9,500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9年1月28日 460,000元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6月30日 TH0000000 2 109年1月28日 1,500,000元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6月30日 TH0000000 3 109年7月16日 259,5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