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俊名、鄧雲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俊名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鄧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92號)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前曾 告訴被告刑事重利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並持有多紙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包含系爭 本票,後兩造於庭外和解,於107年2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刑事重利罪之告訴,於和解前之票據及所有債權債務均以和解書做為履行依據,原告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負責人,被告與原告約定,由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所有債務,並負責清償,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經債之更改後,以和解書為履行依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改由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和解書為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乃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原告簽發票據原因為借款,未逾時效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6892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及其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43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10日和解書(見北院卷第15、16頁),其當事人分別為鄧雲峰(甲方)及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名(乙方),其上並記載:「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同時,交還乙方於和解書之日前所持有之所有借款憑據及票據。如有未交還之借款憑據及票據,甲方同意拋棄其權利,均以本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為依據。」等內容,對照爭本票係於107年2月2日簽發 ,早於上開和解書簽立之日期,可知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由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上開和解書更新,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即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另由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和解書負擔義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清償云云,然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所示,應負擔和解契約義務之當事人應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其債務不履行亦不因此影響已經免除之原告票據義務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文第 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