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 原告
- 李昭慶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被告
- 柳振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緣伊於民國107年6、7月間,欲向被告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未料,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迄未依約交付前開500萬元借款,故本件被告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又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根本未將被告之子即柳喻棋已將其對於伊之500萬元債權轉讓被告之事實予伊知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被告並非伊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縱被告嗣後再將債權讓與通知送與伊告,亦不發生溯及讓與移轉效力。況本件伊與柳喻祺間根本未存在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自柳喻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柳喻棋之權利。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為其子柳喻棋中學同學,原告因從事工程工作有借款需求,多次向柳喻棋商借10至30萬款項,柳喻棋都基於同學情誼及信任原告均未寫收據。後經雙方核對總借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故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柳喻棋,並允諾日後將如數清償。後來由伊代清償柳喻棋向他人借貸用以貸予原告之款項,始自柳喻棋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於得知上情始於1年後清償上開積欠之500萬元其中6萬元,並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494萬元如附表2所示本票交付伊收執,本件原告顯已知悉伊代清償債款及柳喻棋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所明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然之解釋。
(二)原告主張伊係為擔保向被告商借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該等借款等情,雖遭被告以原告係向其子柳喻棋借款500萬元,其已代清償柳喻棋向他人借款用以貸予原告之款項,並已自柳喻棋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故其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借還款明細、支票、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30-60、82-90、94頁),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原告有另簽發其他本票,被告之子柳喻棋有向他人借還款並簽發本票、支票,柳喻棋有以自己為借款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當鋪借款20萬元,嗣由原告承擔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取得債權憑證,並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被告與其子柳喻棋有於112年2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同日對原告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其係代清償柳喻棋向他人借貸用以貸與原告之款項後,始自柳喻棋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為真實。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自柳喻棋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既係無對價自柳喻棋處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即應繼受前手即證人林華逸之瑕疵。
(三)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然倘票據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則執票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柳喻棋到庭證稱:原告因為工程上需要所以向伊借錢但沒有還,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因為伊借給原告的錢也是向別人借的,之後被告代替伊清償後伊也有通知原告。一開始原告說沒有辦法還是簽系爭本票予伊,一年後還了6 萬,重簽如附表二所示面額494 萬元本票,之後伊因為沒有錢借原告,所以原告請伊跟當鋪借,伊借了15萬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原告未清償,當舖也是向伊催討,之後原告老闆幫原告每月還1 萬元還了2 年,2 年時間到後原告就沒有再在原來老闆底下工作,所以原告老闆也不幫原告還錢了,原告說等接到工程後,才有辦法還錢,其父被告就幫伊還我欠別人的錢,伊有通知原告,之後就去申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最後積欠的總金額為494萬元,加上15萬元扣掉24萬元,總計485萬元,485 萬元都是本金,利息是依照本票的法定利息計算。其與原告是國中同學,自民國89年高中時陸續就有金錢往來,本件原告大約是104年開始借款的。原告大約是二週到一個月向其借一次,一次都借大約20至30萬元間,原告最後一次向其借款大約是在2019年的年初,就是其向當舖借的15萬元。原告每次向其借錢時,要看其借不借得到錢借原告,其每次都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其與原告時沒有約定利息,期限就是原告工程做完收到工程款時,其借給原告的錢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後來沒有那麼多的時候,原告請其去跟主管或是同事借,其自己借原告的大概100多萬,跟別人借的大約是300多萬。因為原告說工程如果過了,錢就可以還了。原告沒有還錢之後其自己就有因為沒錢而有資金需求而向第三人借款的情形。其有跟原告有核對過借款的經歷才確認欠款金額為500萬元,然後原告才將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本票是在淡水八里工地那邊,原告說工地出了問題沒辦法還錢,可能要接下一個工地或是需要一年的時間,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花了大約10至20 分鐘,原告欠其多少錢雙方都知道,開立系爭本票後1年內,原告有再以現金清償其6 萬元,因為原告有還6萬元,所以才重簽如附表二所示面額494萬元本票,其不知道重開本票要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如被證5 第2 頁所示當舖借款契約書上其是借款人,原告連帶保證人,因為原告借不到錢,所以當舖堅持原告當連帶保證人。原告跟其還有叫許弘達借錢,該當舖是許弘達認識的,當舖名稱其不記得。該借款契約書應該是2019年1月份,是過年前借的,過年後就不聯絡。原告老闆還完兩年就是2019之後的兩年2021年時,原告沒有再在老闆底下工作,所以就沒有再按月還1 萬元,其就說被告幫其清償其向別人借的錢,系爭本票是在2018年還是2017年5月簽的,是在電話通知之前。原告有清償6 萬元後再簽如附表二所示面額494 萬元本票,是在電話通知之前。債權讓與電話通知是在原告老闆代其清償24萬元之後,原告說要接到工程才能還,其才對原告說被告幫其清償了。原告沒有向其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其知道被告有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有告知原告說如果不還錢被告會去聲請本票裁定,這個通知就是確認債權,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還錢就會去強制執行。原告後來就都不接電話了,其也沒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如果有接到工程就應該還錢。被告代其向第三人清償的金額大約是300多萬,2019年5、6月間還的。494萬元部分債務都是由被告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5頁),然原告既否認有向被告或證人柳喻棋借款,且依證人柳喻棋前開證述,其係以每二週至一個月之頻率,每次金額高達20-3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金額高達20-30萬元,總借款金額達500萬元,於前次借款債務未為任何清償之情況下,均未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即多次交付原告借款,徒以帶予原告各筆借款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顯與常情有違,上開諸多被告抗辯遭原告否認而未明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柳喻棋前開證述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或其子證人柳喻棋確實有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五、據上論斷,應認本件被告以不相當對價自證人柳喻棋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證人柳喻棋受讓系爭本票後,不得享有優於證人柳喻棋之權利,故原告對證人柳喻棋所得主張之抗辯,均得對抗被告。而依卷內事證及證人柳喻棋證據均無從認定證人柳喻棋有交付原告500萬元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8.0 000萬元 李昭慶 未記載 000.8.0 SR000000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8.0 000萬元 李昭慶 未記載 CH000000